(2015)麻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雨、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8日上午,黄某某窜入田某坤家,在堂屋神龛上的手机盒内盗窃人民币260余元,在神龛抽屉的户口薄里盗窃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和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后黄某某让不知情的王星茹持该卡在麻栗坡县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帮忙取到人民币2000元。2、2013年4月某日,黄某某窜入黄某勇家,在卧室衣柜上盗窃人民币7000元。3、2013年5月20日,黄某某窜入高某林家,在高某林卧室的沙发内盗窃人民币9000元、余开仙居民身份证及一张40000元存单,后其叫同村的李少喜拿着偷来的存单到大坪信用社取钱,但未得手。4、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黄某某窜入王某平家,在王某平儿子房间内盗窃人民币200元,后在王某平卧室的箱子中间盗窃人民币12000元。5、2013年12月某日,黄某某窜入黄某红家,在黄某红卧室窗台上的帆布包内盗窃人民币1700元。6、2014年6月26日14时许,黄某某窜入李某府家,在李某府父亲房间的手机套内盗窃人民币100元,在李某府房间床上的衣服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柜子内盗窃人民币7000元。7、2014年7月某日,黄某某窜入王某海家,在王某海房间的钱包内盗窃人民币3900元,在神龛上盗窃人民币15元。8、2013年11月-12月某日,黄某某窜入艾某翠家,在艾某翠家堂屋进门左侧第一个房间内盗窃人民币600元。9、2014年1月某日,黄某某窜入杨某华家,在堂屋进门左侧第一个房间的缝纫机机腹内盗窃人民币400元。10、2014年4月-5月某日,黄某某窜入代某达家,在代某达家堂屋进门右侧第一个房间枕头上的衣服内盗窃人民币900元。11、2014年6月某日,黄某某窜入李某兰家,在堂屋进门左侧第一个房间床上盗窃用红布包裹的人民币500元,在该房间门前凳子上的衣服内盗窃人民币100元。12、2014年7月26日,黄某某窜入秦某科家,在秦某科家堂屋进门右侧第一个房间衣柜的衣服下盗窃人民币2000元。13、2014年9月24日11时许,黄某某窜入陶某楷家,在堂屋进门右侧第二个房间电线上的一件棉衣内盗窃人民币400元、一件红色女士衣服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在电线下方的箱子内盗窃人民币30元。14、2014年3月某日,黄某某窜入范某会家,在紧邻厨房房间鞋架下的一个女士包内盗窃一些现金,金额不详。15、2014年8月某日,黄某某窜入项某友家,在堂屋右侧房间的肥料袋内盗窃人民币4000元。16、2014年8月某日,黄某某窜入杨某芬家,在紧邻厨房房间内挂着的一个黑色皮包内盗窃人民币600元。17、2014年10月4日16时许,黄某某窜入李某文家,其在堂屋寻找财物过程中被回家的李某文发现,随后黄某某从李某文家二楼跳下逃跑,后被李某文和村民抓获。18、2015年5月14日8时40分许,黄某某窜入李某坤家,盗窃人民币1600元。19、2015年5月20日,黄某某窜入冯某红家,盗窃人民币530元。20、2015年5月22日,黄某某窜入查某忠夫妇房间内实施盗窃,盗窃金额无法认定。21、2015年5月28日,黄某某窜入查某家,盗窃人民币600元。22、2015年5月30日,黄某某窜入杨福清家,盗窃人民币1900元。23、2015年6月8日,黄某某窜入张某芬家,盗窃人民币17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窃取人民币6323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6年1个月至7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8日上午,黄某某窜入田某坤家,在堂屋神龛上的手机盒内盗窃人民币260余元,在神龛抽屉的户口薄里盗窃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和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后黄某某让不知情的王星茹持该卡在麻栗坡县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帮忙取到人民币2000元。2、2013年4月某日,黄某某窜入黄某勇家,在卧室衣柜上盗窃人民币7000元。3、2013年5月20日,黄某某窜入高某林家,在高某林卧室的沙发内盗窃人民币9000元、余开仙居民身份证及一张40000元存单,后其叫同村的李少喜拿着偷来的存单到大坪信用社取钱,但未得手。4、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黄某某窜入王某平家,在王某平儿子房间内盗窃人民币200元,后在王某平卧室的箱子中间盗窃人民币12000元。5、2013年12月某日,黄某某窜入黄某红家,在黄某红卧室窗台上的帆布包内盗窃人民币1700元。6、2014年6月26日14时许,黄某某窜入李某府家,在李某府父亲房间的手机套内盗窃人民币100元,在李某府房间床上的衣服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柜子内盗窃人民币7000元。7、2014年7月某日,黄某某窜入王某海家,在王某海房间的钱包内盗窃人民币3900元,在神龛上盗窃人民币15元。8、2013年11月-12月某日,黄某某窜入艾某翠家,在艾某翠家堂屋进门左侧第一个房间内盗窃人民币600元。9、2014年1月某日,黄某某窜入杨某华家,在堂屋进门左侧第一个房间的缝纫机机腹内盗窃人民币400元。10、2014年4月-5月某日,黄某某窜入代某达家,在代某达家堂屋进门右侧第一个房间枕头上的衣服内盗窃人民币900元。11、2014年6月某日,黄某某窜入李某兰家,在堂屋进门左侧第一个房间床上盗窃用红布包裹的人民币500元,在该房间门前凳子上的衣服内盗窃人民币100元。12、2014年7月26日,黄某某窜入秦某科家,在秦某科家堂屋进门右侧第一个房间衣柜的衣服下盗窃人民币2000元。13、2014年9月24日11时许,黄某某窜入陶某楷家,在堂屋进门右侧第二个房间电线上的一件棉衣内盗窃人民币400元、一件红色女士衣服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在电线下方的箱子内盗窃人民币30元。14、2014年3月某日,黄某某窜入范某会家,在紧邻厨房房间鞋架下的一个女士包内盗窃一些现金,金额不详。15、2014年8月某日,黄某某窜入项某友家,在堂屋右侧房间的肥料袋内盗窃人民币4000元。16、2014年8月某日,黄某某窜入杨某芬家,在紧邻厨房房间内挂着的一个黑色皮包内盗窃人民币600元。17、2014年10月4日16时许,黄某某窜入李某文家,其在堂屋寻找财物过程中被回家的李某文发现,随后黄某某从李某文家二楼跳下逃跑,后被李某文和村民抓获。18、2015年5月14日8时40分许,黄某某窜入李某坤家,盗窃人民币1600元。19、2015年5月20日,黄某某窜入冯某红家,盗窃人民币530元。20、2015年5月22日,黄某某窜入查某忠夫妇房间内实施盗窃,盗窃金额无法认定。21、2015年5月28日,黄某某窜入查某家,盗窃人民币600元。22、2015年5月30日,黄某某窜入杨福清家,盗窃人民币1900元。23、2015年6月8日,黄某某窜入张某芬家,盗窃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作案时被群众抓获,后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民警孙学成、刘永春将其传唤至马白派出所查证,后将黄某某移交麻栗坡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的事实。(6)情况说明、交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卡号为23691822305482的银行卡,经工商银行麻栗坡支行查询于2014年9月28日11时5分在终端号为25060045的ATM机上取走人民币2000元,在查询过程中发现系统内显示的23691822305482交易账号不全,应为62223691822305482。(7)调取证据通知书、户名为黄祖法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之母高兴蓝持有的开户名为黄祖法、卡号为62159973000027333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29日曾分8次汇入共计17300元的事实。(8)说明一份,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要求中国农业银行马关骏城营业所调取2014年9月28日ATM机吞没卡号为6223691822305482、开户行为农村信用社、户名为田某坤的银行卡因无人认领,已被销毁。(9)情况说明,证实高兴蓝持有的卡号为62159973000027333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其开户名黄祖法系银行登记错误,实际应为黄祖发。2、证人证言(1)余某仙的证言,系高某林之妻。证实其家被盗现金的时间、存放现金的地点以及一张40000元的信用社存单。发现存单被盗后向大坪信用社报失,存单中的钱没有被取走的事实。(2)李某喜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曾叫其帮他到大坪信用社取余开仙存单里的钱,但因存单上的钱需存款人本人才可取现,其未能取出的事实。(3)王某磊的证言,系王某平之子。证实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父亲打电话告诉其家中被盗以及事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张某兰的证言,张忠兰系艾某翠的继母。证实艾某翠放在家中的钱被盗走的事实。(5)胡某英的证言,系杨某华之女。证实胡廷英放在家中的钱被盗走的事实。(6)李某芬的证言,系代某达之妻。证实其夫代某达放在家中衣服包里的现金被盗走的事实。(7)张某达的证言,系李某兰之夫。证实2014年农历5月间,家中被盗走几百元钱的养老保险和支前补助,具体被盗多少金额不清楚,钱是其妻管理的事实。(8)高某蓝的证言,系黄某某之母。证实黄某某在离家外出期间曾向其持有的卡号为6215997300002733308、户主为黄祖发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汇过16000元,黄某某前妻代顺琼汇过4000元,其不知道黄某某汇来的钱系盗窃所得,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给过其钱,黄某某的生活费都是其给的事实。(9)余某莲的证言,系李某府之妻。证实存放家中的现金于2014年6月26日被盗走的事实。(10)李某珍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25日已将欠李某府的10000元赔还给李某府的事实。(11)王某喜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听说李某府家中被盗,其到李某府家查看时被李某府的父亲告知李某府家中被盗走了七万多元,其中包括李某府保管的集体资金五万多元。(12)陆某花的证言,系王某海之妻。证实放于家中的现金被盗走的事实。(13)吴某伟的证言,系秦某科之妻。证实2014年7月26日,其家中被盗走2000元现金的事实。(14)周某仙的证言,系秦某科之母。证实2014年7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其从外回家煮饭,发现家中被盗,告诉其子秦某科,秦某科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5)雷某珍的证言,系陶某楷之妻。证实2014年9月24日,其家中被盗现金2600余元的事实。(16)李某珍的证言,系田某坤之妻。证实2014年9月28日,其家中现金被盗以及银行卡上的被取走2000元的事实。(17)王某茹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帮黄某某在麻栗坡工商银行ATM取款机用一张银行卡取款2000元的事实。黄某某拿给其帮取钱的银行卡是农村信用社的卡,卡是白色的,其不知道卡的来历,以为是黄某某的事实。(18)高某林的证言,系王星茹之夫。证实2014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王星茹曾帮助黄某某在麻栗坡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取钱的事实。(19)肖某云荣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曾到过她家打过一两次麻将的事实。(20)黄某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冯某红家中现金被盗530元的事实。(21)张某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其妹张某芬家中现金被盗1800余元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罗某川的陈述,系黄某勇之妻。证实2013年3、4月,放于家中的现金被盗7000元的事实。(2)高某林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18时许,其与妻子余开仙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其中现金9000余元、40000元的大坪信用社定期存单一张、余开仙身份证一张,经核实,被盗存单中的40000元现金未被取走的事实。(3)王某平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其外出回家后发现放于家中的现金被盗,打电话告诉其子王国磊,王国磊报警的事实。(4)艾某翠的陈述,证实家中的现金被盗600元,时间好像是2013年的农历冬月间,当时没有报警,只是让村干部来看了一下的事实。(5)黄某红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外出放牛回家后发现家中现金被盗的事实。(6)杨某华的陈述,证实其放于家中的现金被盗的事实。(7)范某会的陈述,证实其外出做工回家,发现放在家中的现金被盗的事实。(8)代某达的陈述,证实其放于家中床头衣服包内的现金被盗的事实。(9)李某兰的陈述,证实其与丈夫外出回来,发现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四处查看,发现存放在其子房间里面床头的养老保险还有支前补助被盗的事实。(10)李某府的陈述,证实其放于家中的现金被盗的事实。(11)王某海的陈述,证实其放于家中的现金被盗的事实。(12)秦某科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17时许,其从山上摘烟叶回到家中,发现放在卧室衣柜里的2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13)项某友的陈述,证实在外干活回到家中发现放于父亲床边袋子里的4000多元现金被盗的事实。(14)杨某芬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其放于家中黑色挎包内的现金被盗的事实。(15)陶某楷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8时左右,其与妻子到地里干活回来,发现挂在妻子房间衣服包里2600余元现金盗的事实。(16)田某坤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11时许,其与妻子回到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其中被盗现金1260元、一张银行卡及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纸条,后其妻到大坪镇农村信用社查看银行卡上的钱,发现被盗银行卡中被取走2000元的事实。(17)李某文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15时许,其从山上干活回家时,发现一男子从其家正房二楼跳下逃跑,叫村民一同围捕,将该男子抓获,从身份证得知,该男子叫黄某某,麻栗坡县大坪镇高笕良村委会老寨村人的事实。(18)李某坤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外出做农活回家,发现家中现金被盗以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9)冯某红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其外出做农活回家,发现家中母亲黄福仙房间柜子里的53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0)查某忠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其外出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1)查某的陈述,证实其家现金被盗的时间、地事点及金额。(22)杨福清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其从大坪赶集回家开门发现房间门锁被破坏,房间被翻乱,检查发现放于家中的现金被盗的事实。(23)张某芬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其放于家中的现金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先后在麻栗坡县、马关县、西畴县三地共计实施盗窃23次,盗得现金6万多余元的事实。5、勘验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勘验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该案案发的各个中心现场位置,侦查人员已绘图、拍照。(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本案各个中心现场即为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除王朝喜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入室盗窃现金64136元、存单一张4000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法惩罚。盗窃存单一张40000元,由于被告人黄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现金取走,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又连续作案6起,案发后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6年1个月至7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51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谌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