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梁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产生矛盾。被告不照顾家庭,没有责任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至梁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因工作关系自行相识恋爱,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逐渐产生矛盾,感情开始出现问题。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准许。自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现已搬至市区租房居住。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某某再次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梁某甲现已不再上学,也没有工作。2015年9月29日,梁某甲向本院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向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双方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宽容地对待,妥善解决,也未能及时沟通,反而相互回避,从而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没有得到改善,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考虑到梁某甲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且梁某甲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向某某生活,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孩子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结合目前阳江市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梁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梁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原告向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梁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梁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梁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以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