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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陈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燕,陈红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陈晓燕。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红霞。原告陈晓燕与被告陈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燕诉称,其驾驶轿车与陈红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晓燕车辆损坏。现主张陈红霞赔偿其车损8510元、拖车费210元,合计8720元。被告陈红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晓燕的车损过高应予调整,且陈晓燕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承诺不再就其车损向陈红霞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014年9月2日13时00分许,陈红霞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德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鸿达路路口,遇陈晓燕驾驶沪E×××××号小型轿车在鸿达路由西向东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E×××××号车辆行驶证、陈晓燕的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陈晓燕主张的损失1、车损:陈晓燕主张其车损共计11300元,因陈红霞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由陈红霞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70%即6510元,合计851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3张予以证明。经质证,陈红霞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且保险公司在对陈晓燕的车辆定损时未通知陈红霞到场,故不认可车损金额,经本院向陈红霞释明其可就车损申请价格鉴定,陈红霞在申请物价鉴定后,又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另陈红霞提供短信2条(2014年9月23日陈红霞发短信给陈晓燕:“陈晓艳,你好:我们决定不扣车了,你今天说的修车钱不用我出是真的吧,以后不会变卦吧?别到以后你再找我哦”;当日陈晓燕发短信回复陈红霞:“其实你们扣不扣我的车对我生活影响不大……我今天开口说不管责任认定结果你们承担多少,我都不会追究你们应该承担的修车费是真心实意的……大家将心比心我主动说不需要你们承担修车费了,所以你们无需怀疑我的诚心”),证明陈晓燕在事故发生后发短信给陈红霞表示不再向其主张车损,且其与陈晓燕在交警部门协商时,有事故承办警官在场,能够印证上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经质证,陈晓燕对该2条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双方当时还在协商互不起诉、互不追究责任的过程中,但陈红霞未就此协商给予陈晓燕答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陈红霞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晓燕赔偿其损失,故现在陈晓燕主张车损也是正当的。后本院向本次事故承办警官询问陈红霞与陈晓燕在交警部门的协商情况,该警官表示由于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2、拖车费:陈晓燕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300元,要求陈红霞赔偿其中的21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15张予以证明。经质证,陈红霞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陈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且陈红霞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本院酌定陈晓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红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红霞赔偿70%。关于陈晓燕与陈红霞之间的短信,体现了一个双方短信磋商解决交通事故的过程,但并不足以证明陈晓燕无条件放弃对其车损主张权利,故陈晓燕的车损,陈红霞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陈晓燕主张的车损,陈红霞表示不认可该损失,但未就车损提出具体异议的依据和理由,亦未申请物价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法确认陈晓燕车损为11300元,其中有陈红霞赔偿8510元。关于陈晓燕主张的拖车费210元,陈红霞表示同意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燕车损、拖车费合计8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已由陈晓燕预交),由陈红霞负担(陈晓燕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陈红霞应负担的部分,由陈红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陈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晓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