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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跟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及家庭没有担当,靠原告挣钱养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相识两年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夫妻间有争吵是正常的,被告缺乏必要的自控能力经常骂人,并非原告所说经常打骂她,原、被告2015年1月发生一些矛盾,被告试着与原告沟通并作出一些改变,原告却一意孤行,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意气用事,没有考虑孩子以后的生活和教育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在离婚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共同生活中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且被告不同意与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协商处理家庭矛盾,共创和谐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