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兆海、薛付立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付立,曾用名薛付强,农民。2013年8月2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7月15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兆海,农民。2010年5月13日曾因诈骗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5月20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1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7月15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农民。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兆海、薛付立、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兆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薛付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薛付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付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付立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付立撤回上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