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波、陈学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缪镕泽、孙建华。被告:陈波。被告:陈学能。被告:陈顺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波、陈学能、陈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陈波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及罚息17676.3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陈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陈学能、陈顺飞对被告陈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镕泽、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陈学能、陈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波、陈顺飞、陈学能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714121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894007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2.60‰计算,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顺飞、陈学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陈波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6.61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17676.3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陈学能、陈顺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依法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陈波、陈学能、陈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