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高民申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华等与熊寿英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华,苏祥琴,熊寿英,苏祥苹,苏钰钦,苏祥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华,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祥琴,女,1964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寿英,女,1940年1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祥苹,女,1970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钰钦,女,1975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祥会,女,1962年10月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再审申请人张建华、苏祥琴因与被申请人熊寿英、苏祥苹、苏钰钦、苏祥会(以下简称熊寿英等四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华、苏祥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林地在1995年父亲苏某某分家时,余家湾山林就分给其子苏祥伟管理使用,有证人证言和各当事人陈述为证。2001年张建华、苏祥琴就在林地上种茶,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熊寿英等四人称也有份额,但在长达18年时间里从未主张过权利。一、二审法院不认可张建华、苏祥琴提供的证据,但仅依据熊寿英等四人的陈述及简单的身份证明便确认林地的归属,在认定事实上违背常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仅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就推翻了行政机关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问题;证人苏××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张建华、苏祥琴还提供了一份张建华2014年2月26日写给湄江镇政府要求确定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的申请书复印件,该申请书中有二十余人签名,张建华、苏祥琴所在村委会也盖章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张建华耕种”。张建华、苏祥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建华、苏祥琴所提供的张建华写给湄江镇政府要求确定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的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情形,不能作为案件的新证据。本案争议的余家湾103095号林地,原由苏某某为户主的大家庭共同承包,张建华、苏祥琴称争议地已单独分配给其耕管的证据不足。张建华、苏祥琴称熊寿英等四人长期未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对其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处理。至于张建华、苏祥琴称一、二审没有采信苏××的证言,因苏××在一、二审庭审证言不一致且其证言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也不一致,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张建华、苏祥琴还称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二审法院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并无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张建华、苏祥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建华、苏祥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华、苏祥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炎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