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法庚、费建凤与胡斌虎、陈华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斌虎,陈华娟,张法庚,费建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娟。委托代理人陈华娟。系上诉人胡斌虎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建凤。上诉人胡斌虎、陈华娟与被上诉人张法庚、费建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斌虎、陈华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法庚、费建凤诉称,双方系楼下、楼上的邻居,2006年间,胡家因卫生间漏水造成张家南北二间房墙面受潮,经交涉胡家进行了维修。至2012年,胡家卫生间又开始漏水,经交涉、报警调解处理后,胡家又进行了维修。后至2014年10月份,胡家又漏水,造成张家房间墙体受潮,壁柜发霉,经交涉、居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7日,费建凤提了半桶水上胡家敲门,想把水倒在胡家中,让其体验家中地面潮湿的滋味,但胡斌虎、陈华娟开门后将费建凤推倒在楼道上,张法庚上楼与胡斌虎交涉发生扭打,经邻居劝架分开。后,胡斌虎持砖追到楼下要砸张法庚,费建凤上去阻拦,胡斌虎、陈华娟随即扭打费建凤,胡斌虎对费建凤当头一砖,砸得费建凤头破血流,张法庚见此用涂料桶对胡斌虎敲打了几下,但也被胡斌虎砸伤。后经报警处理,张法庚、费建凤受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胡斌虎、陈华娟赔偿张法庚、费建凤人身损害费用13049.53元,保留追偿财产损失权;由胡斌虎、陈华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胡斌虎、陈华娟共同辩称,作为邻居理应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和睦相处,却发生该起纠纷,实属不该,张家坚持认为是胡家卫生间漏水导致张家墙面受潮,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但事实上张家无证据表明系胡家导致张家墙面受潮,胡家出于邻里和睦、大事化小的考虑,多次对张家受潮房屋进行维修,但这并不表明系胡家原因导致张家房屋受潮。为解决房屋漏水,费建凤在交涉过程中,缺乏应有的冷静,首先采取激化矛盾的方式,居然将一桶水全部浇在胡家中,费建凤应对该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胡家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侵权四要件,张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事实,而仅有单方面的描述;在该起纠纷中,陈华娟的手部受伤,胡斌虎的头部受伤,二人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且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存在误工费,该部分损失理应张法庚、费建凤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胡二家系溧阳市东方花园三区5幢住户,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之前双方因房屋漏水事情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费建凤从楼下提了半桶水上楼(打算泼到胡家中)与胡斌虎交涉,胡斌虎开门后与费建凤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后张法庚上楼也与胡斌虎推搡,但被劝分开,双方没有受伤。不久,胡斌虎与张法庚、费建凤在该小区5幢楼下互殴,胡斌虎手持石头将张法庚、费建凤头部打破,张法庚持塑料桶将胡斌虎头部打破,陈华娟在推搡中手部被抓伤。后邻居将双方分开,并由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均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费建凤住院七天(2014年11月20日至214年12月6日),支付医疗费7782.43元;张法庚支付医疗费3095.1元,张家支付医疗费合计10877.53元。胡斌虎支付医疗费228元,陈华娟支付171.7元,胡家支付医疗费合计399.7元。经溧阳市公安局鉴定,张法庚、费建凤均构成轻微伤。后本案经杨庄派出所调解未果,张法庚、费建凤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法庚、费建凤共同主张:医疗费108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其中费建凤7天+张法庚5天,合计12天*18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护理费876元(73元/天*12天);张法庚的误工费960元,溧阳市正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法庚因头部受伤从11月27日起至12月4日病假休息,其本人月收入3600元,共扣除工资960元。合计13049.53元。后张法庚要求对其主张的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放弃。庭审中,胡斌虎、陈华娟认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费建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张法庚虽在正昌上班,但主张误工费缺乏相应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故不予认可;张法庚、费建凤对打架存在过错,胡斌虎系正当防卫,不应认定是侵权事实。另胡斌虎、陈华娟请求其支付的医疗费399.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法庚、费建凤对此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张法庚、费建凤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鉴定报告,胡斌虎、陈华娟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邻关系矛盾,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原则予以妥善处理,结合本案引发侵权事实的原因、侵权事实发生的经过及造成损害的客观情况,本次纠纷中,胡斌虎对张法庚、费建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张法庚、费建凤损失中的70%,张法庚、费建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张法庚、费建凤对胡斌虎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其中的70%,胡斌虎因自身过错承担其中的30%;张法庚、费建凤承担陈华娟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张法庚、费建凤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8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其中费建凤7天*18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护理费511元(73元/天*7天);张法庚的误工费960元,合计12544.53元。由胡斌虎承担其中的70%,即8781.17元。对胡斌虎的医疗费228元,由张法庚、费建凤承担其中的70%,即159.6元;陈华娟的医疗费171.7元,由张法庚、费建凤承担,合计331.3元。为此,胡斌虎尚应赔偿张法庚、费建凤8449.87元(8781.17元-331.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斌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法庚、费建凤各项损失合计8449.87元;二、驳回张法庚、费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法庚、费建凤中负担23元,胡斌虎负担41元。上诉人胡斌虎、陈华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过多承担本案责任。引起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因房屋漏水,对上诉人无端怀疑、胡搅蛮缠,坚持认为上诉人卫生间漏水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墙面受潮。上诉人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多次对被上诉人受潮房屋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还不满足,在双方交涉过程中,最先挑起事端,在严冬腊月的天气里将一大桶冷水全部倒在上诉人家中。在事件平息之后,被上诉人又采取激化矛盾的方式,在上诉人准备正常上班时,野蛮地抓住上诉人,故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双方互有受伤。受伤后,被上诉人人为扩大损失,小病大看,花费万元医疗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只提供单位盖章确认的《证明》来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纳税证明等。在一审庭审中及庭后的书面质证中,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而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证据证明力薄弱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法庚、费建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过多。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在处理房屋漏水纠纷中由于双方不冷静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邻里,双方应当以亲仁善邻、乡邻和睦的中华传统美德为基础,友好和睦相处,针对发生的房屋漏水问题,应当协商处理为宜。但双方并未冷静处理,以致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因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胡斌虎与被上诉人张法庚、费建凤在该小区5幢楼下互殴,上诉人胡斌虎手持石头将被上诉人张法庚、费建凤头部打破,被上诉人张法庚持塑料桶将上诉人胡斌虎头部打破,上诉人陈华娟在推搡中手部被费建凤抓伤。因此,上诉人胡斌虎对被上诉人费建凤、张法庚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法庚对上诉人胡斌虎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费建凤对上诉人陈华娟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综合分析事发地点、致伤手段等因素,原审判定上诉人胡斌虎对被上诉人张法庚、费建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法庚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以及近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证明其在溧阳正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审中,张法庚向法院提交了溧阳正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其头部受伤从11月27日起至12月4日病假休息,其月收入3600元,共扣除工资96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法庚的误工费为96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胡斌虎、陈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吴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