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英与李积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宗,刘英,李积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宗,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3日,退休工人,住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16日,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积生,男,汉族,生于1947年3月8日,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中心街**号。委托代理人李霖荣,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2日,住址、职业同上,系李积生之子。上诉人张继宗、刘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积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宗、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强、被上诉人李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继宗与刘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张继宗与刘英到庄浪法院民二庭办公室向工作人员陈述李积生诉张继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工作人员根据张继宗反映的情况通知李积生到法院协商处理相关问题,6时许,李积生到法院民二庭办公室,张继宗见面即骂李积生,双方发生争吵,张继宗上前抓住李积生的后衣领,李积生回手分拆,相互撕拉,后被工作人员拉开。当日,李积生即到庄浪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予以石膏固定后,嘱其一周复查,李积生支付医疗费金额为638.22元;9月18日,李积生因左手环指肿胀、疼痛,遂入住庄浪县中医院骨科治疗。西医诊断为:“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治疗经过:完善相关化验检查,给予对症及支持等治疗。出院诊断:脑梗塞;高血压症Ⅱ级;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10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90.58元。李积生的损伤程度经庄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李积生的伤残等级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积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李积生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返还宅基地发生矛盾,在法院协商处理时双方应克制各自的情绪,妥善解决矛盾,但张继宗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与李积生发生争吵,并撕扯李积生的衣领,致李积生身体受到损害,因此,张继宗应对李积生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李积生对其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继宗的赔偿责任。纵观本案发生的起因与双方的过错,对于李积生的经济损失由张继宗承担80%的责任,李积生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英损害李积生身体的事实,因此,刘英对李积生的身体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积生的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积生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为4928.8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20元,共计1478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继宗赔偿原告李积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826.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积生承担40元,张继宗承担160元。张继宗、刘英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过程错误。原判将李积生的行为过程附加给张继宗,李积生刚进民二庭办公室就破口大骂,进行言语侮辱,后对刘英进行身体伤害,砸坏手机。2.原判证据不足,李积生从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损害结果系上诉人殴打所致,三日之内可能发生任何受伤的损害事实,李积生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有损害的后果,损害后果系谁所为,是何人造成的无法证明。3.原判内容违背处分原则的规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李积生并未提出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李积生在事发后三日内不知何缘故造成损害,却恶意起诉,原判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文,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李积生赔偿上诉人的手机2600元。李积生辩称:李积生与张继宗因返还宅基地纠纷诉至庄浪法院,2014年9月15日下午在审理期间,李积生刚进办公室,张继宗和刘英扑来对李积生身上进行乱打,抓住李积生左手,致左手环指近节骨折,张继宗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积生身体受到损害与张继宗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庄浪县法院2014年9月25日对张继宗的询问笔录及张继宗在原审中提交的答辩状证明2014年9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庄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纠纷发生当天,李积生前往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处理意见“于2014年9月15日行石膏固定术,一周后复查,不适复诊”,次日,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积生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活体损伤检验,被检人李积生所受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同月18日李积生前往庄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症见:左手石膏固定,环指肿胀”。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并且事发当天前往医院治疗,诊断有明显的外伤存在,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张继宗和刘英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中李积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出示鉴定费发票,主张了其诉权,原判未超出其请求范围,上诉人关于原判内容违反处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李积生赔偿张继宗的手机2600元的上诉请求,在原审中张继宗未提起反诉,超出原审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继宗、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