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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石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江,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都属于再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的前妻时不时来被告家骚扰,并威胁原告,不许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要求原告与被告马上离婚,否则给原告不得安宁。在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经商量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原告已经带有身孕,不办理离婚手续怕其前妻回来闹事,为此才到宜州市民政局办理假离婚,离婚后双方还是住在一起,××××年××月××日生育有一男孩取名石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在2013年4月份以原告的名义共同购买得众泰小轿车一台,2014年5月份被告私自把车辆户头改到被告的户头,原、被告同居期间还买有弯梁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都是分分合合,原告为了小孩都是忍气吞声,但被告不动于衷,假戏真做,称与原告已经离婚了,原告还有什么理由住其家,打骂原告是常有的事,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非婚生儿子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2、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众泰小轿车一台价值50000元归原告所有、弯梁摩托车一台现价值5000元、冰箱一台现价值1500元,电视一台现价值2000元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同意非婚生儿子石某乙随原告生活,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这4年来的儿子生活费,按原告提出的每月400元,合计19200元,教育费是9500元(5个学期),因为自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未支付过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任何费用,并且还借得被告现金30000元,至今未还。2、原告要求把被告的财产平均分割的请求不予答应,因为这些财产均是被告独资出钱购买得,况且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5日离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石某乙。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名下登记有桂M×××××号众泰小轿车一辆,2014年5月27日该车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9日以双方无法共同同居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儿子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2、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众泰小轿车一台价值50000元归原告所有、弯梁摩托车一台现价值5000元、冰箱一台现价值1500元,电视一台现价值2000元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众泰小轿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首先,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被告同意儿子石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支付400元/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述双方同居期间拥有一辆弯梁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桂M×××××号众泰小轿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车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甲辩称其独自抚养儿子,要求原告支付4年的生活费19200元及教育费9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欠其30000元未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石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石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石某乙生活费400元至石某乙成年;石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陈某和被告石某甲各承担一半,石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永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