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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亮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周亮。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原告周亮与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言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唐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月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周亮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5月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周亮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归还日期2015.2.17前归还。”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案为凭,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中包含两笔借款,其中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笔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以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伟借款本金70000元,并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26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吕 维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