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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佳、郭颖与郭建刚、郭运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佳,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颖,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刚,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凌捷,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丽娜,女,汉族。原审原告:郭运华,男,1947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郭佳、郭颖为与被上诉人郭建刚、原审原告郭运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玉苍生前系乐山市市中区商务局离休干部,其在第一次婚姻中生育一子郭运华,至今在河北省生活,第二次婚姻与帅碧华(1999年死亡)婚后共生育三子,即郭建强(2005年病故)、郭建新(2002年病故)、郭建刚,第三次婚姻中与周高明无子女(2012年离婚)。郭佳系郭建新之女,郭颖系郭建强之女。郭玉苍于2013年4月21日去世。去世后,经所在单位乐山市市中区商务局申报,乐山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按规定计发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53570元和丧葬费26110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8月打入郭玉苍银行卡,该银行卡现由郭建刚掌握。郭佳、郭颖、郭运华认为郭建刚将抚恤金及丧葬费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遂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金153570元及丧葬费26110元。另查明:郭运华一直在河北省生活,郭建刚对死者郭玉苍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郭玉苍丧葬事宜也由其办理。郭建刚支付郭玉苍火化费用1542元,修墓的土地租赁费用4000元,修墓费用7000元,丧葬用品费用13700元共计26242元。郭佳、郭颖提出修墓费用和丧葬用品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次性抚恤金153570元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只能由特定的遗属享有。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对象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死者郭玉苍的现有直系亲属为郭运华和郭建刚,即只有郭运华和郭建刚才是郭玉苍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鉴于郭建刚对死者郭玉苍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郭玉苍丧葬事宜也由其办理,酌情可由郭建刚分得133570元,由郭运华分得20000元。丧葬费26110元是用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专门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已实际支出,不再进行分割。郭佳、郭颖提出修墓费用和丧葬用品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发放给死者郭玉苍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153570元,由被告郭建刚分得133570元,由原告郭运华分得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佳、郭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7元(已减半),由原告郭佳、郭颖承担。上诉人郭佳、郭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玉苍在世时,其工资等收入足以支付其生活,故郭建刚并未尽过赡养义务;一次性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郭佳、郭颖是郭玉苍的孙女,有权分得抚恤金。郭玉苍墓地的租赁费是在1998年之前就已经支付了,修墓费用7000元的收条是在郭玉苍去世后一年左右才形成的,该收据不是真实的,郭玉苍去世后丧葬费并未全部支出,故应一并分割。郭玉苍并非军人,原审法院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抚恤金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郭佳、郭颖、郭运华、郭建刚均分抚恤金及剩余的丧葬费15898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被上诉人郭建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郭运华答辩称:虽未上诉,但认为郭佳、郭颖应分得一定的抚恤金;其对郭玉苍的母亲尽了赡养义务,仅分得2000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郭佳、郭颖、郭运华在本案中的诉请为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审法院确定为共有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次性抚恤金不是已故人员的遗产,是国家对已故人员亲属的抚慰,因此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纠纷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予以解决。《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参照前述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的抚恤对象是已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上诉人郭佳、郭颖系郭玉苍的孙女,不属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故其要求分割一次性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郭建刚对死者郭玉苍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确定由其分得133570元并无不当,故对郭运华认为其仅分得20000元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佳、郭颖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上诉人郭佳、郭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