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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松友与杨余生、王小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刘松友。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余生。被告王小成。委托代理人张佩贤,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忠元。原告刘松友与被告杨余生、谢忠元、王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忠,被告谢忠元,被告王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余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友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余生通过王小成、谢忠元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手续,借期一年,由谢忠元、王小成担保。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杨余生不辞而别,没有下落,原告找担保人要款,担保人也无法找到杨余生,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2014年12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忠元、王小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被告谢忠元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杨余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余生向原告刘松友借款260000元并由被告谢忠元、王小成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松友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借用期壹年,于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叁仟元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杨余生2014.12.3担保人:谢忠元、王小成2014.12.3”。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杨余生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刘松友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杨余生在通州区平潮镇政府的工程款30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余生个人经营的如皋市生辉路灯厂在通州区平潮镇政府的工程款3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资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调查笔录,(2015)皋磨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余生向原告刘松友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杨余生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被告杨余生下落不明且未按约偿还其他到期债务,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忠元、王小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杨余生提供个人保证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对于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谢忠元、王小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人杨余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谢忠元、王小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余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松友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谢忠元、王小成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杨余生、谢忠元、王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