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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凯,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君,男,生于1974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向某某堂弟。委托代理人向春,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向某某之堂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8月10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向某甲。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在宣汉县购买住房一套,同时在某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因被告向某某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女儿向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一人承担一半。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制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系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调查原被告女儿向某甲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向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生病被告一直照顾,且2015年7月24日还给原告邮寄2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4日邮政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2015年尚在给原告寄钱。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夫妻小吵小闹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复印件或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女儿的调查笔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0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向某甲。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在宣汉县某乡农村商业银行(原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宣汉县住房一套。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刘某某邮寄现金2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向某某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在原告生病期间,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1995年8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和经营家庭,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刘某某邮寄现金2000元,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向某某并尽了家庭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某某好逸恶劳和未尽夫妻抚养义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