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某甲、潘甲与严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潘甲,严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原告严某甲,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甲,女,199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严某乙,男,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严某甲、潘甲与被告严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锦华、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被告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潘甲诉称,原告严某甲、原告潘甲的母亲严敏、被告严某乙均系被继承人严儒将与王翠英的子女。严儒将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王翠英于2006年11月死亡,严敏于2003年6月23日死亡。严儒将生前未留有遗嘱。严儒将生前留有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严某乙辩称,系争房屋是家庭成员在1994年委托父亲严儒将购买,因此房屋应系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原告严某甲后来单位也分过房,户口也已从系争房屋中迁出。被告与父母一直生活在系争房屋中,目前被告的收入比较低,没有能力购房,故坚持要求维持房屋现状,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待被告过世之后再分割系争房屋。针对被告严某乙的抗辩意见,两原告称该房屋虽系公有住房后被买为产权房,即使根据94方案取得产权,但产权登记已经超过20年,期间原、被告等人均未对房屋权属问题提起诉讼,现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时效规定,故该房屋应当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此外,被继承人生前虽然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但期间被继承人严儒将多次报警,可见被告与父母关系并不好,因此不应多分遗产。经查明,原告严某甲、原告潘甲母亲严敏、被告严某乙系被继承人严儒将与王翠英的子女。严敏于2003年6月23日死亡,王翠英于2006年11月死亡,严儒将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又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被继承人严儒将分配的使用权房,1994年12月30日,严儒将、王翠英、严某甲及其妻子张伟琴、严某乙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委托严儒将以其工龄折抵房款的方式购买上述房屋。严某乙、王翠英、严某甲及其妻子张伟琴作为同住人签名,严儒将作为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1995年3月9日,严儒将签署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产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报警记录、房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的遗产。从查证的事实看,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被继承人严儒将的公有住房,1994年12月原、被告等成年同住人一致同意由严儒将购买,后严儒将于1995年3月以工龄折抵房款方式买下产权并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从购房人严儒将买下产权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20年,在此期间原、被告等成年同住人并未主张房屋产权,因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现被告严某乙认为其应系房屋权利人之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系被继承人严儒将、王翠英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严儒将、王翠英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原告潘甲母亲严敏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享有继承权,但严敏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故严敏享有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女儿也即本案原告潘甲代位继承。被告严某乙与被继承人生前长期生活在一起,对被继承人的照顾要多于两原告且目前经济条件有限,故可适当予以多分。另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甲的份额可适当高于潘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某甲享有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35%产权份额;二、原告潘甲享有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25%产权份额;三、被告严某乙享有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4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2,415元、原告潘甲负担1,725元、被告严某乙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