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建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仁化县。2015年4月1日因吸毒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2日因吸毒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顾某某、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仁化县水玲珑休闲中心实施盗窃,三人盗得四套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后逃离现场。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另案处理呈批表等书证、同案人袁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