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改中、张凤方与秦红江、秦红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肖改中,男,1949年12月20日生。原告张凤方,女,1947年8月27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江,男,1973年4月14日生。被告秦红瑞,男,1968年5月28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冬领,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改中、张凤方诉被告秦红江、秦红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改中、张凤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套江,被告秦红江、秦洪瑞的委托代理人马冬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改中诉称,2014年8月4日4时0分许,被告秦红江驾驶被告秦洪瑞的豫E706**小型轿车,沿老史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留固镇第二寨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规超车与原告肖改中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改中及乘坐人原告张凤方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秦红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改中、张凤方无责任。后原告入院进行治疗,现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365465.14元。被告秦红江、秦红瑞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再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31000元,应予以返还或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4时0分许,被告秦红江驾驶被告秦洪瑞的豫E706**小型轿车,沿老史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留固镇第二寨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规超车,与原告肖改中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改中及乘坐人原告张凤方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秦红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改中、张凤方无责任。原告肖改中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84944.71元,于2014年9月27日转院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58369.96元;原告张凤方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支付医疗费9251.94元。经原告肖改中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改中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个月,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20000元。原告肖改中的电动三轮车经滑县交警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估损为3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69.55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使用白蛋白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在河北医院病历中显示自购白蛋白33支,其购买单据显示每支单价为561元合计18513元。另审理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肖改中、张凤方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项下已赔偿原告肖改中、张凤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68000元,原告撤回了对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5年河南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红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改中、张凤方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秦红江驾驶被告秦洪瑞的豫E706**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其应对原告肖改中、张凤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红江、秦洪瑞进行赔偿。被告秦红江为原告肖改中、张凤方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436.45元应予扣除。原告肖改中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20天,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有171987.1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购买白蛋白花费认定为18513元,另有购货清单4张2310元考虑原告实际使用情况,并有购货单位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其它白条10张金额3952.5元不予认定。2、护理费为38846.73元(28472元/年÷365×120天+28472÷365×540×70%)。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0元(20元/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为42184.13元(9416.10元/年×14年×32%)。6、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7、交通住宿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在外地就医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800元。10、车辆损失3900元。11、车辆评估费200元。12、停车施救费720元。13、保全费1000元。以上原告肖改中损失共计310638.03元。原告张凤方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251.94元,2、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张凤方的损失共计13392.10元。原告肖改中、张凤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外购白蛋白发票较多,只认可其中病历显示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69.55元应予扣除。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24030.13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72000元,二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268000元,二原告对保险公司已经撤诉,差额4000元应视为二原告对保险公司放弃4000元,其余52030.13元应由被告秦红江承担,秦红江垫付的30769.55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改中、张凤方医疗费等共计52030.13元,扣除被告秦红江垫付的30769.55元,被告秦红江再实际给付原告肖改中、张凤方21260.58元;驳回原告肖改中、张凤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红江负担1100元,原告肖改中、张凤方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