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林芳与孙金刚、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芳,孙金刚,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李林芳。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刚。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林芳与被告孙金刚、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孙金刚、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芳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期限三个月,有孙金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15日,后本金和利息再无支付,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李林芳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孙金刚任爱会二被告当庭答辩称,是我借原告的钱,10万元收到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李林芳向被告孙金刚提供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金刚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2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15日,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庭审中孙金刚称,是我本人打的条,但是为公司借的钱,应由公司偿还原告的钱。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林芳向被告孙金刚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金刚称该借款是为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应当由公司偿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金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孙金刚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