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英、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几天,被告就因小事将原告暴打一顿。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同意离婚,但债务要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三、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四、自贡市大安区高硐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大安区大安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缪某某无异议。被告缪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证据,全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自由认识恋爱,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即殴打原告,虽经派出所基层组织调解后,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能重塑夫妻感情,互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宋 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智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