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59号黄冠芬与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余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黄冠芬,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规划A区内9地块一(F3)。法定代表人余伟河,总经理。被告余伟河,住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冠芬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公司)、余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耀斌、黄志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力鹏公司作为借款人,余伟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1日,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万元汇入力鹏公司指定的账户,力鹏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因力鹏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两被告与李业新遂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展期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李业新及余伟河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并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力鹏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清偿。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连带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连带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两被告辩称:我方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力鹏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220030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20030元。所以力鹏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09500.92元。且余伟河在本案中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表一份,拟证明力鹏公司已经分13次共向原告还款3220030元;二、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力鹏公司尚欠原告利息409500.92元。三、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账户单两份,拟证明力鹏公司通过董润群、邝沛帮及余伟河已向原告还款322003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由于两被告均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00万元。原告认为案外人李业新未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因此放弃对李业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力鹏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为据,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力鹏公司虽辩称已偿还借款3220030元,但鉴于力鹏公司并非直接将款项偿还给原告,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原告与郑昊、罗海明、黄国辉之间存在委托代为收取被告所还的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经本院责令后,力鹏公司拒不提供其曾直接还款的证据,也无提供董润群、邝沛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力鹏公司的举证尚未完成,其上述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及力鹏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请求力鹏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对借款进行展期时协商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了变更,现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余伟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对力鹏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余伟河对力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冠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余伟河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69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余伟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