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良军,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永超,湖北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松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建筑公司)诉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食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王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高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良军、周永超、被告奥龙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高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奥龙食品公司将其车间、仓库、职工宿舍、办公楼、厕所、大门、围墙、室外地坪等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98万元,被告已付531772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662276元。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622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违约金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奥龙食品公司承认原告博高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未找被告主张责任,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奥龙食品公司与原告博高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博高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奥龙食品公司车间、仓库、职工宿舍、办公楼、厕所、大门、围墙、室外地坪等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车间工程及行政办公楼全部工程和精装修按382万元固定总价包干;2、仓库工程按198万元固定总价包干;3、行政住宅楼工程按建筑面积63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结算;4、正负零以上工程变更增加、减少项目按湖北省2003年版建筑、装饰、安装定额及相关文件计算调整。付款方式及办法按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决算后,扣留200万元工程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全部工程建设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核定,被告奥龙食品公司应向原告博高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为798万元,已付3667724元,余款4312276元,2011年12月9日用凌志牌轿车一辆抵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1月26日用奔驰牌越野车一辆抵付工程款105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31772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662276元,被告奥龙食品公司因负债停止生产,原告博高建筑公司索款不成,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博高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决算书、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包工包料建设、装修的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办理结算,应付工程总造价款798万元,已付款5317724元,尚欠2662276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2011年8月17日结算应付款为598万元(798万元-200万元),实际付款3667724元,尚有2312276元应付未付,扣留200万元工程款两年内(2013年8月17日前)付清,仅用车辆抵款165万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没有违约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后,扣留200万元工程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尚欠款2662276元,其中2312276元自2011年8月17日计息,35万元(200万元-165万元)应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2662276元及利息,其中2312276元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35万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上述给付款项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6元,由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刚审 判 员 杨 舒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