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南舟与上海森马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02号原告沈南舟,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森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法定代表人邱坚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洪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南舟与被告金某某、上海森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南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森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平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原告沈南舟诉称,2014年3月25日18时19分许,案外人金某某驾驶被告森马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9XX**小型轿车在本市莲花南路XXX号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G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9,908.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79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材料复印费76元、辅助器具费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897.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森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森马公司承担。被告森马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鉴定费及复印费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车损费无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否则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中;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无证据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19分许,案外人金某某驾驶被告森马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9XX**小型轿车在本市莲花南路XXX号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G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908.1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南舟之右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牌号为沪H9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另,原告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以29,668.80元赔偿。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清单、辅助器具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复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森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9,908.1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双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以29,668.80元为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08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车损费500元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及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被告森马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908.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76元、衣物损200元,上述合计64,232.9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57,956.9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及复印费由被告森马公司承担计6,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南舟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7,956.90元;二、被告上海森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南舟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等计6,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1.21元,由原告沈南舟负担189.96元,被告上海森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