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24号原告:丁超,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丁超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丁超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超、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超诉称:2015年2月10日16时37分,章道生驾驶车牌为皖MB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开发区纬三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时,与丁超驾驶的皖MCXX**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丁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超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3.44元,医嘱:休息三个月零三周。丁超系安徽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技术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865元。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0602.10元、手机损坏(价值约150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主系蔡一飞,该车在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44元,误工费10602.1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269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较长,我司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3、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到有物损,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37分,章道生驾驶车牌为皖MB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开发区纬三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时,与丁超驾驶的皖MCXX**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丁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丁超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3.44元。全椒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三个月零三周。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超无责任。审理中,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丁超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丁超误工期为90日。另查明,皖MB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蔡一飞,该车在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丁超撤回对章道生、蔡一飞的起诉。事故发生前,丁超系安徽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技术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8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超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B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丁超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593.44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所证实;二、误工费8595元(2865元/月÷30天/月×90天);三、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9340.44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超损失934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超9340.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