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代兰金诉被告王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兰金,代兰春,郑本华,郑钧,王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24号原告:代兰金,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兰春,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郑本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郑钧,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郑钧系被告郑本华的父亲。被告:郑钧,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王建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代兰金诉被告王建波、郑本华、郑钧、代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兰金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均,被告王建波、代兰春、郑本华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郑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兰金诉称:2015年6月7日19时10分,被告代兰春驾驶川Q3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宜飞路方向经新宜屏路往喜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新宜路(红旗村七队路段)时,与由菜坝镇红旗村七组方向经新宜屏路横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往喜捷镇方向行驶的被告郑本华所骑的雅迪电动车碰撞,发生碰撞后,被告代兰春所驾驶的川Q3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冲向对面车道,与由喜捷镇方向经宜屏路往宜飞路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建波所驾驶的川QEW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川Q3F7**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代兰春,川Q3F7**普通二轮车乘客代兰金,雅迪电动车驾驶员郑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评定,被告王建波无责任。被告王建波所有的川QWE9**号小型轿车无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撕脱伤,下颔骨骨折,下颔部贯通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颌关节挫伤,面神经损。2015年6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492.95元是原告垫付的。2015年7月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且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代兰金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撕脱伤,下颌部贯通伤,左颞颌关节挫伤,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5cm,评定为十级伤残。2.代兰金行康复治疗及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捌仟圆。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220.15元(包括医疗费20492.9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兰春辩称:事故是事实,我骑车搭载的代兰金,我是直行,郑本华的车就直接从公路边横冲过来了和我的车相撞了。我和郑本华的车相撞后方向失控,与相向行驶的王建波的川QEW9**号小车相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我没有意见。被告郑本华与被告郑钧辩称:是发生了事故。但对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郑本华和郑钧不认同,路还没有通车,原告没有带安全帽,而且他们的车速很快。郑本华从坡上下来把车停在双黄线上就是为了避开其他车辆。郑本华和郑钧都不应该承担责任。郑本华和郑钧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建波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给原告代兰金垫支了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我已经脱保了,我没有责任,我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建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9时10分,被告代兰春驾驶川Q3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代兰金,由宜飞路方向经新宜屏路往喜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新宜路(红旗村七队路段)时,与由菜坝镇红旗村七组方向经新宜屏路横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往喜捷镇方向行驶的被告郑本华所骑的郑钧所有的雅迪电动车碰撞,发生碰撞后,被告代兰春所驾驶的川Q3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冲向对面车道,与由喜捷镇方向经宜屏路往宜飞路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建波所驾驶的川QEW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川Q3F7**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代兰春,川Q3F7**普通二轮车乘客代兰金,雅迪电动车驾驶员郑本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头皮撕脱伤;3.下颔部贯通伤;4.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颅底骨折;7.左颞颌关节挫伤;8.面神经损伤。医疗费20492.95元,原告代兰金支付了19492.95元,被告王建波支付了1000元。2015年7月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代兰金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撕脱伤,下颌部贯通伤,左颞颌关节挫伤,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5cm,评定为十级伤残。2.代兰金行康复治疗及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捌仟圆。为此原告代兰金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兰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郑本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代兰金、王建波无责任。被告王建波所有的川QWE9**号小型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郑钧系郑本华之父。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代兰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代兰金和被告代兰春、王建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郑本华和郑钧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向交警申请复议,也未提出确切的异议内容。故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兰春和郑本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波无责任。王建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王建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由代兰春和郑本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本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郑钧是郑本华的父亲,郑本华造成他人的损害,由监护人郑钧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代兰金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医疗费204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有票据或鉴定结论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0元偏高,原告为农村户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半年的收入,对误工损失本院确认为1800元(60元/天×30天);3.护理费1000元偏高,参考住院天数以及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50元/天×10天)。综上,原告代兰金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56520.15元(包括被告王建波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其中医疗费20492.95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1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827.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2529.75元(27827.2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故被告王建波因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为3529.75元(1000元+2529.75元)。剩余52990.40元(56520.15元-3529.75元),应由被告代兰春和郑钧各承担50%即26495.20元(52990.40元÷2)。上述费用经品迭,王建波应支付原告代兰金2529.75元(3529.75元-1000元);被告代兰春应支付原告代兰金26495.20元;被告郑钧应支付原告代兰金2649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兰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赔偿原告代兰金26495.20元;二、被告郑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赔偿原告代兰金26495.20元;三、被告王建波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赔偿原告代兰金2529.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为628元,由被告代兰春承担314元,被告郑钧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