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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建武与张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武,男,1964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锋,男,1975年4月21日生。张利锋诉王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利锋原审诉请判令王建武支付货款10440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为11693.4元),共计116099.1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后,王建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张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张利锋在三原县经营原煤,期间认识了王建武。后应王建武要求,2013年9月26日张利锋向其供应原煤4车,160.72吨,单价380元;2013年9月28日张利锋向其供应原煤5车,203.46吨,单价385元。煤款合计139405.7元。2014年1月25日,王建武给张利锋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同日王建武给张利锋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拉张利锋原煤9车总计吨位364.18吨,单价382.7元/吨,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肆佰零伍元柒角(139405.7)。经手人王建武41042319640913003918717409767余海波孙玉忠二0一四年元二十五日”,该份收据上内容均为王建武所写。王建武支付35000元货款后,剩余104405.7元未予支付,张利锋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王建武给张利锋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利锋向王建武供应原煤后,王建武应向张利锋支付原煤价款。张利锋向王建武供应原煤总价款为139405.7元,张利锋认可王建武已支付35000元,则剩余未支付价款为104405.7元。张利锋现请求支付剩余原煤款104405.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支持。由于张利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剩余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张利锋要求王建武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建武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法院应追加余海波、孙玉忠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本案中王建武出具的收据所涉及内容,包括余海波、孙玉忠的名字均是王建武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其二人与本案有关,因此对王建武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锋支付货款104405.7元;二、驳回原告张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张利锋负担420元,王建武负担2200元。王建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建武不支付张利锋104405.7元。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张利锋与王建武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张利锋与王建武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王建武在陕西礼泉从事煤炭中介工作,经王建武介绍陕西的范光辉给湖北的余海波、孙玉忠供煤。张利锋当时也在陕西礼泉从事煤炭买卖生意,2013年7月范光辉将湖北余海波、孙玉忠给的100万承兑汇票给了张利锋,张利锋就给余海波、孙玉忠供煤。后张利锋欠余海波、孙玉忠35000元煤炭没有发完。2013年余海波、孙玉忠给王建武打电话要求其从中说和让张利锋将剩余的额35000元煤炭给其发货并继续供煤。王建武从中说和,张利锋在2013年9月开始给余海波、孙玉忠供煤。张利锋给他二人在何时何地发了多少煤,王建武一概不知。2014年张利锋找王建武说时王建武才知道张利锋发的煤已超过了35000元煤款。为了顺利拿回煤款,张利锋将发煤票据复印件给王建武,要求王建武书写证明条一张,收据一张,说是去湖北起诉余海波、孙玉忠使用。两张条据中王建武均为经手人和经办人,不是欠款人及收货人,如果不是余海波、孙玉忠欠张利锋的煤款,王建武在证明条上写上余海波、孙玉忠的名字张利锋就不会同意。原审中,王建武提供的张利锋给的发煤票复印件中,写有该煤款系余海波、孙玉忠所欠字样,张利锋原审未提出异议。原审时王建武就申请追加余海波、孙玉忠为共同被告,原审却未追加,程序严重违法。故本案实际上是张利锋与余海波、孙玉忠之间构成买卖关系,余海波、孙玉忠并将煤炭卖给湖北南漳华海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建武仅起到介绍作用。请求支持王建武的上诉请求。张利锋答辩称,王建武在山西三原县拉走9车原煤,当时说过几天就给钱。后经一直催要未给引起诉讼。王建武拉煤打的有条子,要求给付煤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利锋与王建武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王建武应否向张利锋支付煤炭货款。张利锋向王建武主张煤炭款的证据是王建武书写的收据和证明各一份,因该两份书面材料书写日期均为2014年1月25日,均显示王建武为经手人而非买受人等,且张利锋虽称王建武曾支付煤炭款3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予以证实,故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应该进一步查实。因王建武书写的上述两份书面材料中显示经手人除王建武外,还有余海波、孙玉忠,且在证明条上明确载明此煤发往湖北南漳华海某公司,收货人为余海波、孙玉忠,故余海波、孙玉忠应否参加诉讼原审应进一步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此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