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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在曲塘镇劳动巷30号(现门牌号码为××号)建设了住房和副房,现父母已去世多年,但继承人未就遗产进行分割。现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父母的房产以及相应的宅基地进行分割,对屋内陈设品的继承权周某甲予以放弃。被告周某乙辩称:1、原、被告父母一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周某甲(女)、周某乙(男)、周桂琴(女)、周庚生(男,已故,无子女),从程序上讲,法院应通知周桂琴参加诉讼。2、1991年12月1日,被告与父母就案涉房屋已经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朝南屋,东房间到明间的西墙,朝西混砖一小间,计48平方米为被告所有;朝南西房间,朝东厨房及朝南小屋一间计35平方米为父亲所有;天井按分界址,各方使用,大门共同行走。转让或者其他处理,应优先签协议书的一方,如不能接受,可以再给其他人,但不得有异议。所以遗产范围充其量只是35平方米,而非所有房屋。3、1995年春天,父亲患××需要住院,住院前谈及住院费用时,父母亲提出被告是儿子,费用由被告出,将来房子归被告。2002年春节后,母亲住院医疗费也是被告所出。2006年父亲××住院,主要是被告夫妻护理,周桂琴也护理了几天。2010年春天、秋天,父亲各住院一次,春天住院是被告和周桂琴护理的,秋天住院是三子女轮流护理的。父母丧事都是被告主办的。父亲去世前四年是与被告共同生活,去世前生活不能自理,都是被告护理照料的。4、2013年该房屋漏雨,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了修理费600余元。2014年10月,被告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院内新建副房30多平方米,装修仅材料费就12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周坚和王珠生有两子两女,即长女周某甲(1949年10月2日生)、长子周某乙(1952年2月10日生),次女周桂琴(1953年11月2日生),次子周庚生(1962年4月6日生)。1976年原告周某甲结婚,周庚生于1979年去世,王珠于2001年去世,周坚于2010年去世。1978年左右,周坚与王珠在海安县曲塘镇劳动巷30号建设了砖木结构房屋5间,建筑面积76.1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1间,建筑面积6.86平方米。1989年11月,周坚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12月1日,周坚与周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周坚乙方周某乙(以下简称甲、乙方)兹有祖产房地,座落在曲塘镇劳动巷××号,在70年代原地进行翻建,子女们均有贡献,由于许多因素,不能长期共同生活,为了避免矛盾,防止不必要的纠纷,经共同协商,签订分家协议书,双方遵守执行。一、议定:总建筑占地面积为83平方米。双方议定朝南屋,东房间到明间的西墙,朝西混砖一小间,计48平方,为乙方所有使用权。朝南西房间,朝东厨房及朝南小屋一间,计35平方米,为甲方所有使用权。议定天井按分界址,各方使用。议定大门共同行走。使用权明确后,互不干涉。二、议定:转让或其他处理,应优先给签本协议书的一方,如不能承受,可以再给他人,但不得有异议。三、议定:本协议书从1991年12月1日生效执行”。周坚、周某乙作为甲方、乙方,王星五(舅舅)、周某丙(叔叔)作为见证亲族人,海安县曲塘镇团结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均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7、8月左右,被告周某乙将案涉房屋的院子用彩钢瓦全部封闭,并将房屋的部分窗户更换成铝合金窗户,同时未经审批在院子内搭建了30平方米左右的副房。部分地面及墙面分别铺设了木地板及粘贴了墙纸。朝东的房间加设了防盗门,入户门外另设一个大门。对于被告周某乙私自搭建和装修部分,原告周某甲表示依据拆迁政策如果享有拆迁利益,原告放弃该部分收益;但如果影响到原告拆迁补偿,要求被告予以拆除。至本案审理终结,未发现周坚、王珠在去世前立有遗嘱。审理中,周桂琴明确表示讼争房屋中其应得遗产的份额由原被告一人一半。针对分家协议,原告周某甲表示:对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并不知道周坚与周某乙之间的协议。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书存在,周坚在该协议书上表示“子女均有贡献”,很显然该房屋即为家庭共有财产,因为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均对房屋进行了出资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了贡献,周坚进行处分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同时本案原告的母亲王珠当时还在世,协议书上并没有王珠的签名,依法周坚对王珠的部分财产进行处分是无效的。为证明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周某乙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被告周某乙申请证人周某丙、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丙陈述:周坚考虑到身体不好,为了避免子女以后发生矛盾就写了这份协议书。我下班去看周坚,我到的时候他已经写好了。当时周某乙的舅舅王星五也在,王星五说我们做见证人,我看了王星五签后我才签字盖章的。协议书是周坚自己写的,建房的出资也应该是周坚夫妇出的。周坚做事比较妥当,还去居委会盖了章。协议书的事情王珠是知道的,周坚是户主,没有王珠也要签字的观点,我们去的时候她在家,如果有异议,王星五也会跟周坚说的。周坚对周某乙夫妇关心较多,尽了大部分责任。企业效益好的时候,父母生病除了可以报销的部分外也是周某乙出钱。后来周坚生病,周某乙把他接去海安看病。之后企业效益不好,周某乙还是尽他的力量来孝顺父母。其他子女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父母的丧事按照农村观念,儿子周某乙应该作为组织者,其他子女参加。他们关系之前不错。分家协议也不算是什么遗嘱,相当于是遗愿写下的。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协商调解这件事。证人王某陈述:我是原、被告的姨娘。我和周某乙接触比较多的时候是从1991年到1995年。周某乙对父母、对我们包括对生产队的人都是很大方的。王珠住在原告家时,原告也买很多菜招待我们。2002年左右王珠得病,后来周坚也生病,医药费确实是周某乙所出。周坚从曲塘去海安就一直跟周某乙生活。但是周坚生病时,几个子女也都去照顾的。丧事是谁操办的我不知道,但都是周某乙出面的,我们人情也都是交给周某乙。对房子的处理,王珠打牌拉家常时说房子给儿子,两个大橱给两个女儿。周某乙的妻子不同意,我还劝过她让她把两个大厨给两个姑娘。这个也给他们兄妹造成了一定的矛盾。2013年原、被告因为分房子的事情闹过矛盾让我去调解。我还劝了他们,说周某乙现在条件差点,做姐姐的稍微让着点,最后也没有什么结果,但是大家都闹得不愉快。分家协议书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昨天来的时候才看到这份协议书的。王珠没有与我说过协议书的事情。王珠只跟我说过将来房子给儿子,毕竟还有个孙子。王星五说过有分家协议书这回事,还说周某丙和他去做过证明。王珠的妹妹王玉琴也说周坚有个协议书,但周某乙就是拿不出来。我就跟周某丙通电话说协议书的事情,周某丙就告诉我说确实有协议书这回事,当时的情况是周某乙和他老婆经常吵架,周某乙对父母很孝顺,但是周某乙老婆说话太冲,周坚想分开来过,就写了分家协议书。原告周某甲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王某所说的证言与协议内容不相一致,协议内容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所作的证明是所有的房子都给了本案被告。王某反映王珠生病与去世的时间是相矛盾的,本案原告的母亲是2001年去世的,她陈述王珠是2002年生病的,所以说她刚才说的证言完全偏离事实。对证人周某丙,他对协议的形成过程不清楚,只是盖了一个章。两个证人所证的证言大多数是自相矛盾的。唯一认可的一点就是两个证人称所有子女对周坚、王珠都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周某乙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发表的证言是事实,基本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王某的证言并不矛盾,分家协议的存在与母亲生前对房屋的口头处理并不冲突。由于时间久远,王某对王珠去世的时间是2001年还是2002年记忆有所差错是很正常的,并不能以此推翻王某对基本事实的反映。证人周某丙对协议的形成过程做了比较清楚的描述,协议的字迹是周坚所写,协议形成见证时王珠在家、在场。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劳动巷××号六间住房中,有四间朝南(其中在三间主房最西边有一间小屋),在院落内各有朝东、朝西房屋一间。按照分家协议中的约定,朝南东首两间及院落中朝西的房屋一间约计48平方米左右归周某乙所有;朝南西首二间及院落中朝东的房屋一间约计35平方米左右归周坚夫妇所有。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1年12月1日,周坚与周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并由周某丙、王星五作为见证人,海安县曲塘镇团结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见证,应认定为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周某甲辩称该协议其母亲王珠没有签字,周坚的处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从证人周某丙的证言以及协议书上周某丙、王星五的签章以及村委会的盖章可以看出王珠对分家协议书是知情的,按照习俗,周坚作为一家之主在分家书上签字,王珠未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按照前述分家析产协议,朝南东首两间及院落中朝西的房屋一间约计48平方米左右归周某乙所有;朝南西首二间及院落中朝东的房屋一间约计35平方米左右归周坚夫妇所有。天井按分界址,各方使用。在周坚夫妇相继去世后,原属于周坚夫妇的房屋应当视为周坚夫妇的遗产由周坚夫妇的继承人予以继承。由于周庚生于1979年去世且周庚生无继承人,故周坚夫妇的继承人为原、被告及周桂琴,现周桂琴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周某甲、周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姐弟关系,双方理应和谐相处,互谅互让,虽双方为继承纠纷诉至法院,但并不因此改变亲缘关系,双方亲情依在,法院仍真诚希望双方冰释前嫌,重归于好,共同为家庭、社会的和谐作出一份贡献。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在处理讼争遗产时应当综合考虑讼争财产的效益及各方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劳动巷30号(现为28号)房屋中,朝南四间房屋中东首两间及西首一间,院落中朝西、朝东的房屋各一间归被告周某乙所有,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周某乙享有。二、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劳动巷30号(现为28号)房屋中,朝南四间房屋中西首第二间归原告周某甲所有,该房间占有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周某甲享有;三、除案涉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外,其余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周某甲享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被告周某乙享有四分之三的使用权。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3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450元(已由原告周某甲代垫,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