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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应军、李群、章锦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应军,李群,章锦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兴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超,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公司营业部副经理,住韶山市韶山中路。委托代理人何树根,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公司职员,住韶山市韶山中路。被告王应军,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登记地韶山市清溪镇石忠村,现住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宝玛安置区。被告李群,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被告王应军妻子,住址同上。被告章锦湘,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户籍登记地韶山市清溪镇,现住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宝玛安置区。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应军、李群、章锦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唐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熊超、何树根,被告章锦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军、李群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山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应军、李群夫妇因购买机器设备以被告王应军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等,同时以其宝玛安置区的房屋进行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章锦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应军依约发放借款,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王应军、李群经营的东方糕点屋经营出现困难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王应军、李群借款6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由被告章锦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抵押的房屋,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应军、李群未予答辩。被告章锦湘辩称,被告章锦湘签订保证合同是实,但当时是在有被告王应军、李群的房屋抵押并登记情况下进行的保证,否则不会进行保证,请求法院依法查实,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王应军与李群系夫妻,王应军于2012年9月登记成立韶山市东方糕点屋(个体工商户),后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即于2013年1月21日提供李群的书面承诺、户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位于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宝玛安置区2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韶房权证韶山字第000086**号)等资料,并按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要求对该房地产进行相应评估,2月4日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与王应军(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房产抵押借款60万元用于购设备,期限为3年,月利率9.94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王应军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抵押担保。同日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抵押权人)与王应军(债务人和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登记于王应军名下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作价90.62万元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次日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债权人)与章锦湘(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债权进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次日,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王应军发放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韶山农商银行,后王应军将借款利息清偿至5月21日,同年6月13日韶山农商银行向王应军送达提示付息通知书,提示截至2014年6月20日借入的贷款总额为60万元,预计应付利息6164.35元,此后,王应军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1日韶山农商银行向章锦湘送达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提示要求其督促借款人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息,但王应军未按约履行义务即外出,韶山农商银行因催收无着,即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常住户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设备订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李群的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提示付息通知书、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应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章锦湘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应军未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应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及对被告王应军用于抵押的房屋请求变卖或拍卖,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与被告王应军系夫妻,借款时被告李群的承诺可视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群与被告共同偿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章锦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应军用于抵押的债务同时进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章锦湘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章锦湘在被告王应军用于抵押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应军、李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应军、李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至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9.942‰计算的利息和相应利息50%的逾期利息。如被告王应军、李群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其位于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宝玛安置区23号房屋(韶房权证韶山字第000086**号),所得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如上述被拍卖、变卖房屋价款不足,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章锦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应军、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唐学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