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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美红与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周美红,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负责人:韩邦国。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红。原审被告: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美红、原审被告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美红自2003年3月1日起经中车分公司原负责人吴根土招录进入中车分公司工作,岗位为前台接待,平时工作由吴根土负责管理。周美红月工资由底薪加提成组成,底薪每月固定为2300元,由中车分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周美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76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2513元。工作期间,中车分公司未安排周美红2013年度及2014年度年休假。2015年1月中旬,中车分公司口头通知周美红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其与中车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到期。2015年1月31日,中车分公司向周美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周美红为劳动合同纠纷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中车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84元;二、中车分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676元;三、中车分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21.40元;四、中车公司为周美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五、中车公司与中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中车分公司向周美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84元;二、中车分公司向周美红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513元;三、中车分公司应向周美红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30元;四、驳回周美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美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美红于2003年3月1日进入中车分公司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工作地点在中车分公司,各项社保由中车公司缴纳,约定工资为固定工资加提成,每月2676元,日常工作受中车公司、中车分公司共同管理。2015年1月中旬,中车分公司通知周美红双方劳动关系因故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中车公司亦于2015年2月起终止为周美红缴纳社保,但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周美红在中车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请求判令:1.中车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84元;2.中车分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676元;3.中车分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21.40元;4.中车公司为周美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5.中车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周美红系中车分公司原负责人吴根土负责招录,平时工作亦受其管理,由其支付月工资,故其与中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周美红的诉讼请求。中车分公司答辩称:吴根土系中车分公司原负责人,中车分公司由其承包,中车分公司并不清楚周美红与中车分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周美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仲裁裁决支持了周美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且中车公司、中车分公司未对此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用人单位的确定。结合仲裁的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中,周美红由中车分公司原负责人招录,日常工作由其管理,工资由其每月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亦由其出具,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根据中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仅每月代为缴纳养老保险,周美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周美红要求中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代通知金的标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故此时,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仅在2015年1月中旬以口头形式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于月底解除,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故根据周美红2014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中车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代通知金2513元。三、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故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因此,周美红仅能主张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周美红提供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其于2004年2月参加工作,但期间年限有中断,经核计,截止2014年10月,周美红累计工作满10年。周美红2014年1月至10月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4年11月至12月,周美红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共计5天,因此,2014年度周美红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30元(2676元÷21.75天×200%×5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支付周美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84元;二、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支付周美红代通知金2513元;三、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支付周美红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3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共计27827元,宁波中车汽修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驳回周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车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理由是:上诉人是中车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吴根土经营的,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中车公司已经书面通知了吴根土合同到期解除承包关系,上诉人也陆续通知了厂里全体员工,并且结束业务。也正因为需要一个月提前通知企业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才在1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另外,被上诉人系中车分公司原承包人吴根土的亲属,从常理判断,被上诉人也应当是第一时间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被上诉人周美红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底层员工,对承包等事项并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周美红与中车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车分公司需向周美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项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中车分公司关于解除承包关系已提前告知案外人吴根土、周美红作为原负责人的亲属理应知情的主张,与前述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不相符,原审法院判令中车分公司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盛森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