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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唐某。辩护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罗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内,因房产中介业务与某地产公司员工苏甲、邹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唐某等多人,与苏甲、邹某某电话纠集的苏乙、李甲等人相互殴打,并致邹某某头颈、胸部、双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甲、邹某某、李甲、苏乙、李乙、吴某、胡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与他人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