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轶,王兆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轶,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远,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姜玉萍,山东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轶与被告王兆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轶的委托代理人由忠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轶诉称,2012年1月25日,在蓬莱市华海现代城小区停车场内,被告王兆远驾驶桂A×××××小型越野车将道边行人原告等三人撞伤,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队认定王兆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原告等人的住院费已由被告王兆远全部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兆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兆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7时,蓬莱市华海现代城小区门前停车场内,被告王兆远驾驶桂A×××××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包括原告张轶在内的行人三人撞伤。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用640元;并于当日住院至1月31日出院,计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用4302.36元;医疗费合计为4942.36元。其中门诊费用540元、住院费用4302.36元合计4842.36元,由被告王兆远垫付。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提交住院费用票据。后被告王兆远提交了住院票据,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住院票据无异议。2012年12月23日蓬莱市中医院出具伤病残及鉴定书,鉴定原告: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休治时间应为15日,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计算,为28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同意误工费按照15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表弟姜宇辰护理,姜宇辰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为48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不需要护理人员,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无异议。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兆远驾驶桂A×××××小型越野车将行人原告张轶撞伤,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远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作为桂A×××××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兆远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致伤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艳凤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张轶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兆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已经提交了蓬莱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5日,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轶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842.36元、误工费2882元(29222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60元,合计785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轶误工费2882元、交通费60元合计29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轶医疗费48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4914.36元;赔偿款共计785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