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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坚波、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坚波,农民。2011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嘉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因怀疑吴某杀赌,纠集被告人何坚波及“小华”、“阿峰”(均另案处理)将吴某带至店口镇湖西祝家坞村附近山脚下进行殴打恐吓,直至当日22时30分许,才让其离开。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何坚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坚波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也有过错;3、被告人何坚波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何坚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坚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姐妹棋牌室因怀疑吴某杀赌而与吴某发生争吵,并纠集被告人何坚波及“小华”、“阿峰”(均另案处理)前来。当日21时许,四人将吴某带至店口镇湖西祝家坞村附近山脚下进行殴打恐吓,逼其承认杀赌,致其多处肋骨骨折,直至当日22时30分许,在吴某承认杀赌后才让其离开。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与吴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均取得吴某谅解。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石某、傅某、俞某、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坚波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坚波、蒋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坚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