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马某甲,住永靖县。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丙,住永靖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生育女孩马某丁。婚后被告吸毒导致感情破裂。2010年5月因吸毒被临夏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释放后继续吸食毒品,又被新疆乌苏市西湖戒毒二大队强制戒毒2年,2015年7月29日释放回家。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9月30登记结婚,结婚证已经丢失,2010年2月21日生育女孩马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7月14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及2013年7月13日被新疆乌苏市西湖戒毒二大队强制戒毒2年,2015年7月25日释放回家。2012年10月份因琐事原、被告分居生活。强制戒毒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吸毒两次被强制戒毒,致使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过错在于被告,应予准许。被告虽未出庭,但法庭询问时表示婚生女孩马某丁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强制戒毒期间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马某丁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马某丁的抚养费应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021元计算,但因被告无固定收入,生活比较困难,可以适当降低给付比例。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丁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马某乙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