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会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雅君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雅君,大庆市服装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会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范雅君,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21954********,汉族,大庆市服装一厂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号楼*****室。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南三街。法定代表人谢春艳,职务厂长。原告范雅君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雅君诉称,原告范雅君为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职工,1978年4月参加工作,2005年6月退休。原告范雅君在职期间,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执行岗位工资制度,拖欠原告范雅君岗位工资。自1995年1月起至1997年12月止,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每月拖欠原告范雅君岗位工资120元,合计拖欠4320元,经原告范雅君多次索要,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拒绝给付。自1997年底,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一直未给原告范雅君安排工作岗位,其过错在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按照国家规定,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应给原告范雅君支付最低生活保障300元/月,以维持原告范雅君的最低生活水平。自1998年1月起至2005年6月止,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应给付原告范雅君最低生活费合计27000元,经原告范雅君多次索要,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拒绝给付。故原告范雅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拖欠自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岗位工资合计4320元,给付1998年1月至2005年6月最低生活费合计27000元,并由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范雅君举证如下:证据一,庆萨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拖欠原告范雅君岗位工资、最低生活费,原告范雅君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该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范雅君在法定日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05年6月8日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证明原告范雅君为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职工,1978年4月参加工作,2005年6月退休,连续工龄27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庆市统筹范围内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已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章),证明原告范雅君从大庆市萨尔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经审核批准,原告范雅君岗位工资执行标准为120元/月,应从1995年执行。但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直至原告退休,也没有执行岗位工资制度,未给原告范雅君发放岗位工资。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范雅君系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退休职工,1978年4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27年,自1997年底因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经济效益不好放假至2005年6月退休。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于1995年开始完善岗位工资制度,原告范雅君岗位工资执行标准为120元/月,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直至原告范雅君退休未将该岗位工资发放给原告范雅君。2015年8月5日,原告范雅君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范雅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拖欠的自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岗位工资合计4320元,给付1998年1月至2005年6月最低生活费合计27000元,并由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范雅君作为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职工,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已核定了原告范雅君的岗位工资,但没有实际发放,虽然原告范雅君因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效益不好而放假在家至退休,但此并非原告范雅君的过错所致,故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应向原告范雅君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范雅君自述其自1997年底至2005年6月退休时下岗在家,因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举证反驳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期间予以确认,但原告范雅君要求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1998年1月至2005年6月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以同期的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应给付原告范雅君11385元(110元×45个月+143元×4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范雅君要求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自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岗位工资4320元(120元×36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1998年1月至2005年6月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范雅君岗位工资4320元、最低生活费11385元,共计15705元。二、驳回原告范雅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逄锦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