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玉光与曹洪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光,曹洪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玉光,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黄晶,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庆市。被告曹洪付,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原告王玉光与被告曹洪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曹洪付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洪付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曹洪付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借王玉光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人曹洪付,借款日期+2015年7月26日。被告曹洪付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曹洪付从原告王玉光处借款80+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曹洪付,被告曹洪付为原告王玉光出具了一张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洪付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曹洪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付给付原告王玉光借款本金+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曹洪付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春++光审++判++员+++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