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玉余与谢国全、谢国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余,谢国全,谢国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赵玉余,女,193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国全,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国议,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赵玉余因与被告谢国全、谢国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全、谢国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余诉称,被告谢国全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谢国议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谢国全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后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谢国全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国议对被告谢国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国全、谢国议均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国全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谢国全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被告谢国议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对保证方式、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谢国全仅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被告谢国全、谢国议签名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7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一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65%(即月利率0.55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赵玉余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谢国全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贰分”,是永春当地的习惯说法,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议自愿为被告谢国全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具体约定,故被告谢国议依法应对被告谢国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国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议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谢国全追偿。被告谢国全、谢国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余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国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国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国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谢国全、谢国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周海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