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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云彪与郭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彪,郭宏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449号原告李云彪,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森,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云彪与被告郭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彪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森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彪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若有纠纷可向厦门市思明区有权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诉请判令:被告郭宏森立即返还原告李云彪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宏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郭宏森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郭宏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姓名:李云彪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一方有纠纷可向厦门市思明区有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31日,被告郭宏森还款17万元,2015年8月2日,被告郭宏森还款2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郭宏森还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录音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持有《借条》证据原件,被告又拒不到庭进行抗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起诉后所偿还的20万元应当先抵扣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彪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偿还的20万元抵扣其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郭宏森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