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48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严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女儿出生不久双方发生矛盾一致未能和好,自2013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严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甲结婚已逾7年,并共同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及抚养子女过程中,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起诉离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防止草率离婚及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冷静处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努力维护自己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