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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向某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爱民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尚球审 判 员  何春霞人民陪审员  邓冬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