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常雪芬与赵趁意、王永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雪芬,赵趁意,王永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常雪芬,女,汉族,51岁,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汉族,53岁,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之丈夫。被告赵趁意,男,汉族,5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汉族,4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雪芬与被告赵趁意、王永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赵趁意、王永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常雪芬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雪芬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告赵趁意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被告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李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雪芬诉称,原告与被告赵趁意原系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赵趁意称其熟人张艳军个人用款,让原告想办法给其筹钱,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张艳军筹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因与张艳军不认识,被告提出自己作为还款保证人,并又找被告王永刚共同担保,现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一直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趁意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权利已在山阳区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中得以实现,其诉权已行使完毕;本案被告赵趁意并非本案担保人,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假设本案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赵趁意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时效;本案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被告王永刚辩称,张艳军借款时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当时只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担保人”三个字,并非借款人张艳军所写,也不是被告所写,当时并未说利息。原告与张艳军借款一案,原告曾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以(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现在原告再以同张借据起诉被告属重复诉讼。即便王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常雪芬举证如下:1、电话录音两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担保人,且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2、借条一份,证明张艳军借款,由二被告担保;3、通话记录两张(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2月份),证明原告常雪芬与借款人张艳军,担保人赵趁意的通话记录,原告从未放弃对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超过。被告赵趁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王永刚谈话录音的主体不合法,录音一方并非本案当事人,系案外人与王永刚的通话,不符合录音证据的构成要件,该录音不清晰,其主要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比如说王永刚是否承认自己为本案的担保人;与赵趁意谈话录音的主体不合法,确实是本案被告赵趁意的声音,但录音一方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录音证据中一方使用了诱导性的语言,作为另一方的本案被告赵趁意并未在独立的语境条件下承认或者否认是本案的借款担保人,且该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单方陈述,另外从该录音的后半部分可以清晰的表明本案被告赵趁意是在向被告了解当时借款的情况以及向被告介绍当时借款的情况和下一步对该笔借款怎样讨要的方式方法等问题,所以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赵趁意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与原告在2014年9月5日与张艳军的诉讼中出现的借条内容不一样,具有删减、增加、涂改等内容,由于该证据经过了单方改动,所以其不具有证据所记载的证据效力,另外原告代理人称增加担保人三字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并说是在原告被抓之后寻找相关票据时发现的,这一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条至少在2014年9月5日前未被涂改,是在本案启动诉讼程序后涂改的内容,需要强调的是增加担保人三字可以彻底改变借条中相关当事人的根本权利义务,所以增加内容的行为是对该证据主要内容的彻底改变,所以该证据的效力应该视为无效;对证据3,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说明当事人之间曾经有过通话行为,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通话的内容是否涉及本案,更不能证明原告当事人是否在通话中向被告主张过权益,包括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被告王永刚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永刚与原告常雪芬之间并不存在联系。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趁意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趁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来源于山阳法院的档案室,证明被告赵趁意并非本案担保人,与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内容不一致;2、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于山阳法院的档案室,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债权已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调解的方式获得了山阳区法院的支持和确认,其诉权和请求权均得以实现,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60万元请求权与此前通过法律途径已结案的请求权重复,本案中的请求权属于已经法律途径解决过的,不应再提起诉讼。原告常雪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认可,能够证明张艳军借款事实存在,王永刚、赵趁意作为担保人事实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债权没有得到实现,只是通过诉讼确认了一下,案外人张艳军、张海燕只是通过调解答应还钱,但是至今没有还过一分钱,原告没有停止对本案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不存在重复请求权的实现,对借款人张艳军是请求承担还款责任,对本案被告是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永刚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赵趁意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明指向也相同。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录音制作主体不合法且使用了诱导性的语言,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案外人调查取证,二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鉴于原告自认“担保人”是后添加的内容,故对其他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和借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1日,张艳军向常雪芬借款600000元。同日,张艳军向常雪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雪芬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艳军。抵押人张艳军、张海燕用座落于恩村二街0236号房屋作抵押”。赵趁意、王永刚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5日,常雪芬依据本借条及另外一张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艳军、张海燕共同偿还分两次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艳军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常雪芬偿还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双方就此事别无其他纠纷;……”。后常雪芬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张艳军和张海燕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6月6日、7日,原告常雪芬的丈夫王乐意代常雪芬(常雪芬正被刑事羁押)分别向被告赵趁意、王永刚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常雪芬在申请执行(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时没有要求本院执行抵押人张艳军、张海燕提供的抵押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艳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借款人张艳军的债务履行期已被(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2014年10月1日之前即2014年9月30日,故自2014年10月1日起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前述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二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常雪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