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玉军、刘桂琴与人保财险、项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刘桂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项忠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王玉军,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刘桂琴,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路。负责人郑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忠全,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玉军、刘桂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项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玉军及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伟、被告项忠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被告项忠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玉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被告项忠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项忠全驾驶其所有的蒙DDY9**号小型轿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宝线85KM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致该车辆右前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玉军驾驶的蒙DL7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曹玉霞、王金茹、刘永及刘桂琴)的前侧接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王金茹、刘永、曹玉霞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治疗,原告王玉军、刘桂琴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6日出院,刘桂琴出院后仍需随时就诊。就赔偿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终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玉军如下费用:1、医疗费9059.81元、2、陪护费5940.00元(54天×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4、误工费9234.40���(54天×171.60元)、5、财产损失11800.00元,计41434.21元。赔付刘桂琴如下费用:医疗费33070.50元、陪护费9460元(86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计1591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给其他人留出份额。被告项忠全驾驶的蒙DDY9**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如果驾驶人员无酒驾无证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军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0894.80元,可以按着此金额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刘桂琴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增加诉讼请求是两次庭审后提出的,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确定。���告项忠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王玉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4)第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项忠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我驾驶的蒙DL7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有本案原告刘桂琴及案外人王金茹、刘永、曹玉霞,上述人员均受到伤害;2.阿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2页、门诊收据4枚,金额为976.28元、住院收据1枚,金额为8083.53元,合计9059.81元,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9059.81元;3、驾驶证、出租车驾驶员准驾证、道路运输证、租车合同各一份,证明我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关于我车辆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我将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车辆损失的理赔事宜,如果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我将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诊断书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4枚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举门诊处方相佐证,对1枚医疗费收据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运输合同应与运输公司签订。被告项忠全对王玉军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桂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旗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5页、门诊收据3枚,金额为1732.5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金额为31338元,合计33070.5元,证明原告刘桂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33070.5元,请求赔偿医疗费33070.50元、陪护费9460元(11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评残后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阿旗医院患者更改姓名审批表,证明医院将门诊收据中原告刘桂琴的名字写成“刘桂芹”,此系笔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桂琴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诊断书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3枚门诊收据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举门诊处方相佐证。对1枚住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项忠全对原告刘桂琴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刘桂琴的申请,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桂琴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赤检技术鉴(2015)40号鉴���书,鉴定意见:刘桂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桂琴及被告项忠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委托司法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二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二原提举的证据材料及赤检技术鉴(2015)40号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项忠全驾驶其所有的蒙DDY9**号小型轿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宝线85KM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致该车辆右前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玉军驾驶的蒙DL7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曹玉霞、王金茹、刘永及原告刘桂琴)的前侧接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车内乘坐人员��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军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颈髓震荡伤、上呼吸道感染,支付医疗费9059.81元。原告刘桂琴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顶骨陈旧性骨折、4头外伤反应、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肝内多发囊肿、7、高血压病、8、右肺炎症,支付医疗费33070.50元。此次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项忠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项忠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与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受到身体伤害的王金茹、曹玉霞、刘永,均在另案对被告项忠全和被告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及另案王金茹、曹玉���、刘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王金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桂琴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赤检技术鉴(2015)4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桂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工资标准为171.6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再查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阿鲁民初字第2858号案件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金茹各项损失29531.48元;在(2015)阿鲁民初字第2859号案件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永各项损失80119.5元;在(2015)阿鲁民初字第2860号案件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玉霞各项损失39838.01元,合计149488.9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项忠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项忠全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金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在王金茹诉讼的案件中已经赔付完毕没有余额。原告王玉军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桂琴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以支持。二原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参加诉讼,就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王玉军的财产损失,因其将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在本案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军误医疗费9059.81元、陪护费5940元(54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误工费9234.40元(54天×171.60元),合计2963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琴各项损失120876.80元【医疗费33070.50元、陪护费9460元(86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28350元×15年×20%伤残指数),合计142180.50元-21303.7元】;三、被告项忠全赔偿原告刘桂琴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损失21303.7元四、驳回二原告王玉军、刘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项忠全负担33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