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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韦某、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张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个体户。被告全某,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代表人亢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韦某、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9月7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霞,被告韦某,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9日19时20分许,原告乘坐毛文杰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宜州市刘三姐镇六妹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韦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文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223.0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4)××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0.1);(5)误工费9040.2元(122天×74.1元/天);(6)护理费2223元(30天×74.1元/天);(7)韦凤仁的抚养费3782.5元(6675元/年×17年÷3人×0.1);(8)廖聪聪的抚养费3854.5元(15418元/天×5年÷2人×0.1);(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11)去柳州鉴定所需的开支费用260.1元(含交通费和伙食费),以上合计111221.36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毛文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21.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韦某辩称,本人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1000元适宜;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获得补偿,故其获取的补偿部分应当抵扣;6、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有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20分许,原告乘坐毛文杰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宜州市刘三姐镇六妹村路口路段右转时,与由罗城往宜州方向行驶被告韦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韦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文杰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毛文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趾骨上、下支骨折;2、左顶部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原告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陪护人员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出院医嘱建议:1、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1个月后返院复查,术后6-8个月返院取出内固定,不适请随诊。同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1781.18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8日在宜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原告支付上述13次复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498.33元。原告因“左下肢疼痛”又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疼痛查因(髋关节炎);2、左耻骨上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3、卵巢底分化腺癌术后化疗后;4、低白细胞血症;5、阴道炎。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定期到妇科门诊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943.55元。原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自行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共计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已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支付交通费220元。被告韦某与被告全某系朋友关系,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全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韦某经被告全某同意后借用桂A×××××号小型轿车行驶上路,韦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毛文杰3829.2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刘三姐镇三合村山脚屯28号。原告与毛文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子取名廖聪聪(1998年7月17日出生)。张华坤(已病故)与韦凤仁(1952年8月出生)系原告的父母,双方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张世军(2014年2月病故)、张桂芝、张世桥,均已成年。原告与毛文杰于2008年7月在宜州市紫馨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内),从2010年1月起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A×××××号车辆保险单、两本病历、两份疾病证明书、费用汇总表、收费收、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龙潭村委的证明、韦凤仁、廖聪聪的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及证明,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文杰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韦某、毛文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韦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毛文杰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毛文杰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韦某对原告放弃要求毛文杰承担赔偿的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全某,被告全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借用车辆使用人韦某的驾驶能力已进行必要的审查,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全某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全某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为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代被告韦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韦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统计数据核对相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6223.06元(21781.18元+2943.55元+1498.33元),有××证明以及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性质,不能因该社会保险赔偿而抵扣侵权赔偿。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32天×100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有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赔偿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都在城镇居住、消费,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廖聪聪系原告的未成年儿子,韦凤仁系原告的母亲,原告对上述2人都有抚养、赡养的义务。原告主张韦仁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韦仁凤(事故发生时61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36.87元(6675元/年×17年÷4×1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廖聪聪(事故发生时15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12.7元(15418元/年×3年÷2×1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赔偿金还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故原告的××赔偿金为54487.57元(49338元+2836.87元+2312.7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23元(30天×74.1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本案事故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还能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理由知道是否构成伤残,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该鉴定费应属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20元,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故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伙食费40.1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23.06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赔偿金54487.57元、护理费2223元、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3000元,合计99653.63元由于同一事故中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给毛文杰3829.2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170.8元(10000元-3829.2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9930.57元(××赔偿金54487.57元+护理费2223元+第二次鉴定费用支出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3000元),仍有不足部分33552.26元(医疗费352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6170.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韦某赔偿给原告,根据被告韦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韦某赔偿给原告23486.58元(33552.2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66101.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23486.5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42元,减半收取121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3.21元。上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6.42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一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欢木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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