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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茂臣与被告金胜、金鹿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茂臣,金胜,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沈茂臣,男,1988年1月6日生,汉���。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胜,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成园路211-1号。代表人王生,金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祥,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茂臣与被告金胜、金鹿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茂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金胜、被告金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茂臣诉称,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金胜驾驶承包被告金鹿公司经营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金胜、金鹿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37819.28元。被告金胜、金鹿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沈茂臣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另沈茂臣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金胜驾驶承包被告金鹿公司经营的苏A×××××号小客车原告沈茂臣乘坐赵国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沈茂臣受伤、二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经查证,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沈茂臣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2015年8��20日经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沈茂臣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沈茂臣伤后用去医疗费1052.4元(不含未能提供票据原件的费用,其中被告金胜支付1031.4元)、损失误工费18000元(单位实际扣发部分)、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每天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金鹿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50万元的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合同约定,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沈茂臣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沈茂臣伤后金胜另支付15000元;当事人一致认可沈茂臣伤后损失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沈茂臣按50%获得赔偿。原告沈茂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胜、金鹿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7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819.28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胜驾驶承包经营被告金鹿公司的车辆致原告沈茂臣受伤、财产损坏,沈茂臣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其与被告金鹿公司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胜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金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一致认可沈茂臣伤后损失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沈茂臣按50%获得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沈茂臣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沈茂臣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未能提供原始凭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沈茂臣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茂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842.4元、伤残部分损失96492元,合计993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6031.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金胜)。二、驳回原告沈茂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为4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5元,由原告沈茂臣负担1422元,被告金胜、金鹿公司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芮其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