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孝武与李中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武,李中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李孝武。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李中桓。原告李孝武与被告李中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中桓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中桓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桓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李中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桓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武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