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云科与杨世龙、杨世均、杨世忠、杨世从、杨世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科,杨世龙,杨世均,杨世忠,杨世从,杨世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科,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龙,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均,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忠,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从,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明,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李云科因与被上诉人杨世龙、杨世均、杨世忠、杨世从、杨世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原告与本组村民杨顺华签订一份土地调换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原告为安埋其祖母,占用杨顺华地名为大坟坝的自留地4平方丈,原告将自己的花生地补偿杨顺华,双方调换的土地均没有书面约定明确的四至边界。2013年7月29日,被告的父亲杨顺奎死亡,埋葬在大坟坝。另查明,本案争议地块“大坟坝”作为杨顺华一家的承包地块之一登记在向杨顺华为户主代表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该证于2004年9月由高县人民政府颁发,其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4080958,其承包期限是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其土地承包用途为农用耕地,上面标注了“大坟坝”的面积为0.5亩和东南西北四至界限。原审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地的取得、占有、收益和处分均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合同当事人签订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地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矿、采石、采矿、取土等。”1985年9月28日实施的《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宅基地作墓地。”2004年9月24日经修改后的《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作墓地”。原告与杨顺华在1996年达成的土地调换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土地调换是以修建墓地为目的,该协议改变了涉案土地“大坟坝”原作为耕地的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土地调换协议无效。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并及时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杨顺华现在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高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9月颁发的,涉案地块“大坟坝”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从1996年原告与杨顺华签订土地调换协议至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登记多次,原告并未向相关登记机构就涉案地块提出异议,杨顺华至今仍是涉案承包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涉案承包地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依据其无效的协议向被告主张涉案地块的权利,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云科的起诉。李云科上诉称,上诉人与杨顺华互换的土地是杨顺华的自留地,并非承包地;土地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审。杨世龙等四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世龙等四人之父的坟墓是葬在杨顺华的承包地范围之内,不仅有证人杨顺华的证言,而且还有杨顺华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据。因此,上诉人李云科称杨世龙家占用了自己调换的土地,其证据不足;李云科在二审审理中出示的现村委会的证明,仍然不足以证明杨世龙家占用了李云科所调换的土地。故李云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李云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孙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