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洪奎与仇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奎,仇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王洪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明、商慧,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二明,居民。原告王洪奎与被告仇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奎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商慧,被告仇二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奎诉称:2014年9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仇二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至事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仇二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9780.21元。被告仇二明辩称:我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我对事故认定我主要责任有异议。我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仇二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事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洪奎相撞,致王洪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王洪奎随即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11日行右侧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10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叶脑挫伤、脑干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眉弓皮肤以及顶部头皮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肺部感染、腰4椎体轻度滑脱、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7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5830.05元(含报销费用3034.53元),其中被告仇二明垫付5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为盐公交认字(2014)第01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仇二明本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洪奎长期居住在城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编号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00号的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叶脑挫伤,脑干挫伤,颅底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第4-11肋骨、左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计13根)双侧髋臼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智能缺陷(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B、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C、12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D、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E、右眼××目4级以上,如排除伤前视力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相关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对责任认定不服但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仇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仇二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对于被告仇二明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核减其中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收费票据中报销部分费用计3043.53元;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仇二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仇二明辩称其在事故中也受了伤,也有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仇二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另,原告王洪奎居住在城镇,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事故发生时,王洪奎已年满77周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627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日)、护理费11760元(70元/天*2人*48天+70元/天*1人*72天)、残疾赔偿金63540.1元(34346元/年*5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260.62元:由被告仇二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80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54460.52元,其中的70%计38122.36元,由被告仇二明承担,其余的30%计16338.16元,由原告王洪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二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户名:王洪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8922.46元(95800.1+38122.36-5000)。二、驳回原告王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469元,合计3044元,由原告王洪奎负担914元,被告仇二明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