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方在伦与付建坤、韩大芳、余德明、付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在伦,付建坤,韩大芳,余德明,付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方在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被告付建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范福贵,系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韩大芳,1958年1月2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令狐克涛,系韩大芳女婿。第三人余德明,1966年2月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第三人付霖,约28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付建坤之子。原告方在伦诉被告付建坤、第三人韩大芳、余德明、付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在伦及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被告付建坤及委托代理人范福贵,第三人韩大芳的委托代理人令狐克涛,第三人余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在伦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以个人合伙方式出资筹建桐梓县娄山关镇高坎砂场,并租用桐梓县农场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余家湾的山砂场修建厂房,后因砂场发生争议,于2007年年初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停产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方在伦实际出资119747元,被告付建坤实际出资4025.50元。2013年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桐梓段的建设中,对高坎砂场厂房子进行了征收,经征收单位勘丈确认,征收厂房面积为68.03平方米,按2300元/平方米赔偿,征收款共计为156469元。在该厂房的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误将该厂房的被征收人列为本案第三人余德明、韩大芳、付霖。因原被告就上述厂房的征收款156469元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割“桐梓县娄山关镇高坎砂场”的厂房征收款(68.03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156469元(即原告分取151380.099元,被告分取5088.901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建坤辩称:我与原告合伙是事实,但原告所称的我投资4025.50元不准确,但是我有以资源投入的,并且,原告方只对投入进行了结算,对是否有利润没有进行结算。第三人韩大芳辩称:2006年3月18日原告方在伦、被告付建坤及第三人韩大芳达成合伙协议约定,韩大芳在30%的分额,故应分得厂房征收款的30%。第三人余德明辩称:2006年7月16日原告方在伦、被告付建坤与我签订协议,共同修建出资修建现被征用的厂房,出资金额不清了。第三人付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桐梓县娄山关镇高坎砂场”原业主为第三人韩大芳,2006年1月2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韩大芳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韩大芳将自己经营的“桐梓县娄山关镇高坎砂场”转让给原被告经营,并约定第三人韩大芳转让后可自行在砂场生产经营。转让后原告方在伦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原被告于2006年4月租用桐梓县农场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余家湾的山砂场修建厂房。原告合伙经营的砂场于2007年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情况进行了清理。结果为:原告方在伦实际出资119747元,被告付建坤实际出资4025.50元,第三人韩大芳有出资24000元。2013年11月9日在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桐梓段的建设中,征收单位以第三人余德明、韩大芳、付霖为被征收人对高坎砂场厂房进行了征收,经勘丈确认,征收厂房面积为68.03平方米,赔偿为2300元/平方米,应获得征收款为156469元。原被告就上述厂房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被告与桐梓县农场承包合同、合伙清算结算表(4页)、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桐梓段房屋勘丈登记表(基础表一)、原被告及第三人韩大芳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第三人韩大芳处转让“桐梓县娄山关镇高坎砂场”进行经营,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原被告合伙期间修建的厂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桐梓县娄山关镇高坎砂场”于2007年实际停产,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现原被告双方就厂房的征收赔偿款如何分配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应按双方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对合伙投资的清理中载明,总出资金额为147772.50元,其中原告方在伦实际出资119747元、占总出资额的81.04%(119747元/147772.5元×100%);被告付建坤实际出资4025.50元、占总出资额的2.72%(4025.50元/147772.5元×100%);第三人韩大芳出资24000元、占总出资额的16.24%(24000元/147772.5元×100%)。第三人韩大芳虽然未与原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但由于有实际出资,应按出资比例分得厂房征收补偿款。综上,原告方在伦按出资额应分得厂房征收补偿款为126802.48元(156469元×81.04%)、被告付建坤按出资额应分得厂房征收补偿款为4255.96元(156469元×2.72%)、第三人韩大芳按出资额应分得厂房征收补偿款为25410.57元(156469元×16.24%)。被告付建坤主张自己是以资源投资与原告方在伦进行合伙,但未举证证明其资源投入与原告进行合伙的份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余德明主张的修建厂房时实际有投资,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投资金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韩大芳主张的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应按30%分得厂房征收补偿款,但未举证证明其合伙协议的实际履行及投资金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桐梓段房屋征收(原桐梓县娄山关镇高坎砂场厂房)补偿款人民币156469元,原告方在伦分得人民币126802.48元、被告付建坤分得人民币4255.96元、第三人韩大芳分得人民币25410.57元;二、驳回原告方在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方在伦承担1348.51元、被告付建坤承担45.26元、第三人韩大芳承担270.2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