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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陆某,广西灵山县XX镇XX林场XX居民。被告徐某,美国公民,现住美国X州糖城大街*号。委托代理人XX进,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及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美国生活,原告与被告仅靠电邮电话联系,感情尚好。从2008年开始,双方联系渐少,且相隔甚远,几乎没有见面,更谈不上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后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灭。为结束原告与被告这段没有真正意义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陆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被告返回美国生活,从此与原告不相见,仅有电话、电子邮件联系。自2008年以来,电话、电子邮件联系也很少。被告与原告相识不到一个月便草率登记结婚,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培养夫妻感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和好。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已是死亡的婚姻。为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没有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8月,被告返回美国生活,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致使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被告于2006年8月返回美国生活至今,双方已经分居9年多,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已书面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彭家勇审 判 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