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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韦忠俭。法定代理人:覃茂红。委托代理人:覃茂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桂莹,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韦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泽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韦忠俭及委托代理人覃茂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2014年6月7日22时许,韦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某)沿上林县白圩镇村道由白圩镇白圩街方向往玉峰村方向行驶,行至白圩至玉峰线逢寨村委附近路段,与对向由韦某丙无证驾驶的无车号牌美豹煌牌电动二轮车(搭载韦某甲)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乙、韦某甲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认定:(1)韦某乙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某丙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韦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上林县白圩镇中心卫生院诊治,花去医药费427.76元。在白圩卫生院被简单处置后即刻被转送到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24954.5元。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6月18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花去医药费67026.68元。原告2014年8月23日出院,并于2014年10月29日安装××。经委托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为“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最高给付比例为50%”。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而此次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门诊医药费用428元、住院费用40000元、××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128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药费用428元、住院费用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上林县白圩镇登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身份情况;2、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费暂收据、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3、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4、上林县白圩中心卫生院专用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7.76元;5、宾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954.5元;6、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026.68元;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韦某甲的××等级为三级,最高给付比例为50%”;8、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伤害,在事故中肇事方韦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韦某乙、韦某丙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保留对韦某乙、韦某丙的追偿权利。其次,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合理。根据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2补偿原则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首先扣除韦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尽管韦某乙没有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是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且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在新农合报销。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交通事故无关,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林县白圩中学学生。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80元的保险费,保障项目为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2、疾病身故给付;3、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5000元、4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部分,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7日22时许,韦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某)沿上林县白圩镇村道由白圩镇白圩街方向往玉峰村方向行驶,行至白圩至玉峰线逢寨村委附近路段,与对向由韦某丙无证驾驶的无车号牌美豹煌牌电动二轮车(搭载韦某甲)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乙、韦某甲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上林县白圩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7.76元。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到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954.5元。于2014年6月18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支付医疗费67026.68元。10月29日,原告安装假肢。2015年7月30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委托鉴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最高给付比例为50%”。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社保或新农合补偿,也未得到事故责任人韦某乙、韦某丙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偿事宜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药费用428元、住院费用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门诊医药费用428元为260.4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上载明“特别约定1、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已获社保或新农合补偿的,无免赔额;未获社保或新农合补偿的,免赔额100元。2、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疾病住院等待期90天。已获社保或新农合补偿的,无免赔额;未获社保或新农合补偿的,免赔100元。累进赔付比例为:免赔额以上至1000元部分,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70%;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80%;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90%”。庭审中,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0000元及门诊医疗费用260.4元的计算方法与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应该先由韦某乙、韦某丙赔偿,因为原告没有起诉要求他们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先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保留追偿的权利;对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有免赔额、免赔率,应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该由韦某乙、韦某丙先于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药费用260.4元、住院费用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该由韦某乙、韦某丙先于赔偿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同意承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不管其经济损失是否得到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其均可以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保险金。首先,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而形成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但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不禁止投保人或受益人重复获得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法律禁止保险人获得代位追偿权,并赋予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无论原告的损失是否得到侵权人赔偿,均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形成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韦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韦某乙、韦某丙先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药费用260.4元、住院费用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2、疾病身故给付;3、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5000元、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27.76元及住院医疗费91981.18元,并导致原告三级伤残,原告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药费用260.4元、住院费用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0000元、门诊医疗费用260.4元,被告对两项目计算方法与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住院费用91981.1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获得社保或新农合补偿,也未得到事故责任人韦某乙、韦某丙赔偿,根据保险单上关于“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的特别约定,未获社保或新农合补偿的,免赔100元,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分级累进赔付比例给付,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最高可达到40000元,按分级累进赔付比例计算得1000×50%+4000×60%+5000×70%+20000×80%+61881.18×90%=78093.0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用40000元,符合保险单上关于“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的特别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0260.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残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应由被告负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给付原告韦某甲保险金50260.4元。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负担5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