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小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娜与刘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小字第79号原告李娜,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刘小超,男,1989年11月22日生。原告李娜与被告刘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祥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10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关村支行学清路支行,被告刘小超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现金),并于2014年11月10日在北京柳江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座1210室电梯口)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后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一致,撕毁原欠条,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3个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刘小超未到庭,亦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小超从原告李娜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现金),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息15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一致,撕毁原欠条,签订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小超应于2015年8月10日当天将本金连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超未偿还原告李娜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小超借用原告李娜款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娜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小超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元,根据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原被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未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24%,故原告李娜要求被告刘小超支付其约定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从借款利息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刘小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祥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