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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庆荣与姚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荣,姚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37号原告:曾庆荣。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姚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曾庆荣与被告姚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姚学斌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6日11时45分,被告姚学斌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康一路与纬四路岔口路段,与原告曾庆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庆荣及车上乘客曾思琦身体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姚学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曾思琦不负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曾庆荣。四、医药费:原告主张74619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发票若干,证明其花费74619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73859.28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7461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66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30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1800元。六、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2740元,为此提供收费票据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车损26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已包含在车损2600元之内。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已提供收费票据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及施救费均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600元车损中包含了施救费140元,因此,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伤残鉴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伤残鉴定时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73.1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未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1.8%,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原告曾庆荣之父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73周岁,原告曾庆荣之母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6周岁,原告曾庆荣之子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12周岁,故原告主张计算原告曾庆荣之父及原告曾庆荣之子的抚养年限均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曾庆荣之母的抚养年限应按9年计算。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323.3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十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80786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098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7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姚学斌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姚学斌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619元、误工费3180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3.3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740元,以上合计222858.3元。因本次事故中有第三人受伤,经本院核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88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5820元。原告曾庆荣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姚学斌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姚学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81926.8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赔款1万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需再支付原告曾庆荣赔款177746.8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庆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77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曾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原告曾庆荣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姚学斌负担25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